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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04-01-01
【实施时间】 19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法国民法典(节选)

[接上页]

  第四分目证书的抄本
  
  第1334条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条原本不复存在时,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原本的证明:
  
  一、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与原本有同一的证据力;依审判员的命令,有当事人在场或曾依法传唤当事人而制作的抄本,或在当事人面前而且得双方同意而制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证据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于交付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后,未得审判员的命令亦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经陈旧者,则原本遗失时亦有与原本同一的证据力。
  
  抄本历时已有三十年以上者,应以陈旧视之。
  
  抄本历时不足三十年者,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三、根据存于公证人处的原本所作的抄本,非由收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所作成者,不问历时若干年,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四、根据抄本作成的抄本,得依情形,认为只提供消息。
  
  第1336条证书登录于政府机关的登记册时,登记册的记载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但仍须合于下列两条件:
  
  一、经证明所有与该证书同年作成并由该公证人登录的证书原本均已遗失者,或经证明该证书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二、公证人依式编订的证书登录目录记载该证书作成的日期与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
  
  具备前列条件而得以证人证明时,如证书作成时的证人犹生存者,必须传询之。
  
  第五分目承认或确认义务的证书
  
  第1337条虽有承认义务的证书,仍应提出证写的原本,但承认证书已明白记载原本的内容者,不在此限。
  
  承认证书的记载为原本所无或与原本所载不一致者,无效。
  
  但如承认证书有数份,均相符合,并由债权人经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债权人提出证书原本的义务得免除之。
  
  第1338条对于依法律得提起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债务,以证书确认或追认之者,须其证书重述债务的要旨,取消之诉的理由,以及将形成此种理由的缺点予以补正的意思者,其证书始为有效。
  
  虽无确认或追认的证书,但自依法律得为确认或追认之时起,自愿为债务的履行者,亦与确认或追认其债务同。
  
  依法律所定的方式与期限而确认、追认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应视为抛弃对于此种证书原可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1339条赠与人所为赠与因违背方式而归无效时,不得以确认行为补正之;赠与人应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
  
  第1340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或追认赠与,或自愿履行赠与者,应视为抛弃因违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
  
  第二目人证
  
  第1341条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
  
  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
  
  第1342条提出请求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1343条提出请求超过一百五十法郎的诉讼者,以后虽减少其数额,亦不得以证人为证。
  
  第1344条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证人证之。
  
  第1345条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行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条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由,如并非完全以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的请求。
  
  第1347条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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