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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1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 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原因 第1131条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 债的效果 第一目通则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