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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延伸领土;和 (b)在澳大利亚已登记的船只或飞行器 被各自认为是澳大利亚的组成部分。 第9节 某国法律 在本法中所指的某国法律包括在该国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 第10节 有关犯罪的解释性条款 (1)如果某个人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宣判违反引渡国的法律而有罪,不论该判决是否是终局判决,那么,针对本法的规定,该个人不被认为有罪而只被看作是被控告有罪。 (2)在本法中提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由于犯罪或被认为构成犯罪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皆有的行为。 (3)针对第7节(d)款、第16节第(2)条(a)款(ii)项及其第19节第(2)条(c)款的规定,如果与引渡国相关的构成引渡犯罪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于某一特定时间发生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的某个地区,那么在决定是否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特殊性质的犯罪时,以下条款生效: (a)如果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为或不作为构成,那么应全面考虑那些作为或不作为或专门的某一个行为; (b)按照案件的要求而不考虑该国法律和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在命名或分类方面的不同。 (4)本法中所指的某引渡国申请的有关某个人引渡的引渡犯罪是在司法部长就相关个人发出通知以后与该通知相关(包括更正通知)的犯罪。 第11节 涉及某些国家的法案修正 (1)条例可以: (a)说明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涉及该国的双边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并且应在条例中规定该种双边引渡条约;或 (b)本法适用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其他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做出规定,而不是该种限制、例外或资格。 (1A)条例可以规定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该种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 (1B)可以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就相关的指定引渡国指定条例。 (1C)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使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可以用本法适用的相关国家的条约所规范的形式表述。 (2)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该条款的一般性规定的情况,那么在第(1)条(a)款和(b)款中所提及的本法适用应依据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被认为包括本法依据修正案适用生效的期间,该期间应不超过第17节第(2)条(a)款规定的45天这一期限。 (3)直到条例就第(1)条中涉及引渡国做出规定为止,第5节中适用的“引渡国”的定义即指(c)款中所规定的外国,而本法就相关的引渡国适用要以前外国引渡法中规定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在对某一外国作为引渡国适用时,应按照本法第9节的规定,而不仅仅局限于第(1A)条所规定的那些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等条件的范围。 (4)按照第(1)条或第(3)条的规定,本法对就以某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为条件的相关引渡国适用,但本条对按照第19节第(2)条规定的与引渡犯罪相关的引渡国不适合引渡某个人的情形适用,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那些限制、情形、资格、例外等条件不能被用来实施,除非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就第19节第(2)款中所规定的引渡犯罪相关的某个人不适合被引渡国引渡。 (5)按照第(4)条的规定: (a)作为可信的充分证据应由法规中的有关证明条款规定,如果个人的行为构成本法中所指的引渡犯罪,那么对以下判决即是充分的: (i)因违反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法律而对该人的审判; (ii)就涉及某一犯罪的个人进行审判;或 (iii)确定该个人犯罪的初步证据;和 (b)如果某个人的行为构成本条(a)款中所提及的发生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引渡犯罪,那么初步证据,如是无可置疑的,是指可以充分证明该个人因涉及该犯罪而应该被法院审判或质问的证据。 (6)如果依据第19节第(1)条规定,决定某个人是否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那么依据本法而适用的非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不包括第(4)中所提及的生效的那些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对地方法官要求和允许的事项除了第19节第(2)条(a)、(b)、(c)或(d)款中规定的事项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