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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该个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3)如果某个人在做过保释申请之后被还押,那么该个人不能在还押期间再做保释申请,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情况有变应予以保释。 (4)在第18节或第19节规定的程序,针对某个依据第(2)条被还押的个人(在本节中称“被还押人”)生效之前的任一时间,司法部长可以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做出如下规定: (a)如果被还押人现在押,那么地方法官可以命令释放被还押人,交由某一指定警察监管,并授权其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或 (b)如果被还押人被保释,那么地方法官可以下令撤销该保释金并且授权某一指定警察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 (5)被还押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6)地方法官不能依据本节规定还押被保释的个人,除非有特别情况证明应予以还押。 第16节 司法部长的通知 (1)如果司法部长收到某一引渡国涉及某个人的引渡请求,那么司法部长可以根据他(她)个人判断按照法令格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直接告知地方法官,说明其已经收到该请求。 (2)司法部长不应送发该通知: (a)除非司法部长认为: (i)该个人是与引渡国相关的被引渡人。 (ii)如果该个人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引渡犯罪或构成任何一个与该个人引渡有关的引渡犯罪并且该行为于引渡请求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的引渡犯罪;或 (b)如果司法部长认为因为相关的引渡犯罪而要求引渡个人但却应该拒绝的。 (3)在依据第15节规定还押该个人之后或通知签发之后,以下两者中较迟者也应尽可能送交给该个人: (a)通知副本; (b)第19节第(2)条(a)款和第19节第(2)条(b)款(如果适用)中提及的文件副本。 第17节 还押释放 (1)如果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并且 (a)司法部长决定不依据第16节第(1)条签发涉及该个人的通知;或 (b)司法部长认为具有其他停止还押的理由; 其应通过法令格式的书面通知向地方法官发出命令。 (c)如果该个人被关押--该个人应予以释放;或 (d)如果该个人被保释--应缴纳保释金。 (2)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在其被捕之后被还押45天[或者比按照本条例第11节第(2)条规定适用的天数多些或少些];并且 (b)未能按照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除非该地方法官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于某一特定期限内发出该通知。 (3)如果: (a)某一地方法官同意依据第(2)条的规定与某一特定期限内就相关的该个人发出第16节第(1)条中规定的通知;并且 (b)该通知于该期限内未被发出;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 第18节 同意引渡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规定被还押;并且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该个人可以告知地方法官因某国要求引渡该个人的缘故他同意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引渡。 (2)如果该个人告知地方法官其同意被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采取以下措施,除非地方法官有理由相信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 (a)告知该某个人同意之后可能产生以下的结果: (i)该个人直接被判入狱而不需要依据第19节中规定的程序来决定是否该个人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并且 (ii)如果司法部长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该个人会立即被该引渡国引渡;并且 (b)如果在得到(a)款中提及的建议之后,该个人再次同意被引渡: (i)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规定予以释放;并且 (ii)以书面方式告知司法部长该个人同意被引渡所涉及的犯罪。 第19节 引渡适合的确定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