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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认定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外国人。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异议申请 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提出难民认定申请但未获难民资格的人或者按照第76条3第1项规定被取消难民资格的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总统令规定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此时无法要求行政审判法规定的行政审判。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5:难民旅行证书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欲出境时,法务部长官应根据该申请,按照总统令规定发放难民旅行证书。但是,认为其出境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以不发。 ②第1项规定中难民旅行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③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去。此时,入境时不需要取得第30条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认为在第3项情况下特别必要时,可将可入境期限延长3个月至1年。 ⑤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后出境的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证书有效期内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将有效期延长6个月以内。 ⑥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将第5项规定中的有效期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6:难民认定证书等的返还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资格的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应将所持的难民认定证书或难民旅行证书立即返还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 1、按照第59条第2项、第68条第4项或第85条第1项规定被下强制驱逐命令书; 2、按照第60条第5项规定接到对强制驱逐命令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的通知; 3、按照第76条3第2项规定,接到取消难民资格的通知。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按照第76条5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命令该外国人在规定期限内(14日内)返还难民旅行证书。 ③按照第2项规定返还难民旅行证书时,难民旅行证书自返还之时起失效;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时,难民旅行证书自期限到期之时起失效。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7:对难民滞留许可的特例 取得难民资格的人按照第60条第1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即使认为不属于第61条第1项规定中的事由且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也可以允许其滞留。此时可适用第61条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9章 补充规定 第77条 :携带及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职务需要时,可携带武器等(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规定的装备、器材、喷射器、武器等,以下称为“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按照《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的规定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第78条 :相关机关的协助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或按照第80条规定进行难民认证等调查时,必要时可请求相关机关或团体提供资料或协助调查。<修改1993.12.10> ②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协助邀请的相关机关或团体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帮助。 第79条 :许可申请等的责任人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未满17岁时,应由他的父母或其他总统令中指定的人提出申请。<修改1996.12.12, 2001.12.29> 1、按照第20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的人; 1之2、按照第23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的人; 2、按照第24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 3、按照第25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的人; 4、按照第31条规定需要进行外国人登记的人; 5、按照第35条规定需要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的人; 6、按照第36条规定需要提出滞留地变更申报的人; 第80条 :事实调查 ①为确保本法规定中申报或登记的准确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者有权限的公务员认为有理由怀疑第19条、第31条、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中的申报或登记内容跟事实不符时,可进行调查。<修改1999.2.5, 2001.12.29>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9条规定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或按照第76条2的规定认定难民资格或按照第76条3的规定取消难民资格时,必要时可让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调查。<新加1993.12.10, 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申报、登记或申请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文件及其他资料。<修改1993.12.10, 199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