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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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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8条 :处罚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1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2、违反第27条规定的人;
  
  3、违反第36条第1项规定的人;
  
  4、删除<1993.12.10>
  
  5、删除<1993.12.10>
  
  第99条 :未遂犯等
  
  ①对以第94条第1号、第2号、第2号之2、第9号及第95条第1号的犯罪为目的准备或策划的人以及未遂犯,按照相应罪责处罚。 [全文修改 1996.12.12]
  
  第99条 2:对难民的免刑
  
  属于第94条第2号、第3号、第4号、第8号或第95条第3号、第4号规定的人有了违反行为后,如果该外国人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直接申报,表示自己属于按照难民协议第1条A(2)规定的原因从有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体或人身自由的领域直接入境或登记的难民,而且因对危害的恐惧而有了该违反行为时,经证实后免刑。
  
  [本条新加 1993.12.10]
  
  第100条 :罚款
  
  ①对违反第19条规定的人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②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 1993.12.10>
  
  1、违反第35条或第37条规定的人;
  
  2、违反第79条规定的人;
  
  3、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81条第2项规定要求提供账簿或资料时,拒绝或回避这种要求的人。
  
  ③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万韩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33条第2项规定的人;
  
  2、按照本法规定提出申请或申报时,记载或报告虚假事实的人。
  
  ④对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中的罚款,按照总统令规定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赋予并征收。<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⑤对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异议。<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⑥被处以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的人按照第5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则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判决。<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⑦在第5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未缴纳罚款时,按照国税滞纳处分例子征收。<修改 1993.12.10>
  
  第11章 举报和通告处分
  
  第1节  举报
  
  第101条 :举报
  
  ①对出入境犯罪相关案件,除非有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举报,否则无法提起公诉。<修改 1999.2.5>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的检察机关对第1项内容相关案件立案时,应立即转给管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第2节  通告处分
  
  第102条 :通告处分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调查出入境犯罪结果确认为犯罪时,可在注明理由后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责令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金额(以下称为“罚款”)。 <修改 1999.2.5>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处以通告处分的人欲临时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让其临时缴纳。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调查结果,认为对犯罪情况可能处以禁锢以上刑时,应立即举报。<修改 2001.12.29>
  
  第47条 条至第50条规定适用于对出入境犯罪的调查。此时嫌疑人询问调查可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嫌疑人询问调查。
  
  第103条 :罚款量刑基准
  
  ①对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罚款量刑基准由法务部令规定。
  
  ②法务部长官可参考出入境罪犯的年龄和环境、违法动机和结果、罚款承担能力及其他情况,免除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通告处分。
  
  第104条 :通告处分人的告知方法
  
  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通告处分。
  
  第105条 :不履行通告处分和举报
  
  ①出入境罪犯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缴纳罚款。<修改 2001.12.29>
  
  ②出入境罪犯未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举报这一情况。但是,在举报前缴纳时无需如此。
  
  ③向出入境罪犯发送强制驱逐命令后无需再举报,与第2项中的规定无关。
  
  第106条 :一事不重理
  
  出入境罪犯按通知缴纳罚款后,不就同一事件再行处罚。
  
  附则 <第4522号,1992.12.8>
  
  第1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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