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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③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2项第2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1项。 ⑤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1项或第4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7条 的2:禁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8条 :证件 ①第7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1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②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③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9条 :证件颁发认定书 ①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7条第1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 ②第1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10条 :滞留资格 ①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修改1996.12.12> ②关于1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1条 :禁止入境等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禁止其入境。<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 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 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②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12条 :入境审查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 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⑦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2条 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 ①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修改2001.12.29> ②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2条 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①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13条 :有条件允许入境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