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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③身份担保人未履行第2项规定中的担保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身份担保人行使赔偿权。<修改1996.12.12> ④身份担保人有可能不承担第2项规定中的费用或认为仅靠担保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时,可要求身份担保人为每位被担保外国人预先缴纳300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修改1996.12.12> ⑤身份担保人的资格、保证期限及身份担保所需其他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90条 2: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的出国费用承担责任 ①法务部长官可责令雇用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以下称为“非法雇主”)承担外国人出国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 ②非法雇主不履行第1项规定中的费用承担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该非法雇主行使赔偿权。 [本条新加1996.12.12] 第91条 :发送文件等 ①发送文件等时,应按顺序直接交给本人、家人、身份担保人、所属团体负责人或邮递,在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认为按第1项规定发送文件不可能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保存需要发送的文件,并在大厦公告栏刊登事由,采用公告发送方式。 ③按照第2项规定公告发送时,自刊登之日起14天后发生效力。 第92条 :委任权限 ①法务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②市、郡、区负责人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区(仅限于不属于自治区的区)、邑、面、洞或分所所长。 第93条 :南北韩往来等程序 ①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以下称为“南韩”)或居住在海外的国民经过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以下称为“北韩”)出入境时,在从南韩到北韩前或从北韩到南韩后进行出入境审查。 ②对外国人的南北韩往来程序,除法务部长官特别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修改2001.12.29> ③外国人经过北韩出入境时,按照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处理。 ④施行第1项至第3项内容所需的内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10章 处罚 第94条 :处罚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1993.12.10,1996.12.12, 1997.12.13, 2001.12.29> 1、违反第3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出境审查出境的人; 2、违反第7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入境的人,或者违反第12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之2、违反第12条2规定的人; 2之3、违反第7条2规定的人; 3、未取得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第5项、第20条规定的人; 5之2、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的人; 6、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以给雇佣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为职业的人; 6之1、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以给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为职业的人; 7、违反第22条规定的限制的人; 8、违反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9、违反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出境的人; 10、违反第69条或第70条规定的人。 第95条 :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未受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违反第1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3、未取得第15条第1项、第16条第1箱或第16条2的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或第16条2的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8条第2项或第21条第1项规定的人; 6、删除<1996.12.12> 6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的雇主; 7、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8、按照第51条第1项及第3项、第56条或第63条第1项规定被保护或暂时保护,但外逃的人; 9、违反第6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10、利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76条2第1项规定中的难民资格的人。 第96条 :删除<1999.2.5> 第97条 :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1、违反第71条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限制的人; 2、违反第72条规定的人; 3、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73条规定的人; 4、违反第74条、第75条或第76条规定的人; 5、违反第76条6第1项规定或第76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