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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70条 :内航资格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在大韩民国领域斌内运输人或物品的船舶、飞机及其他交通设施(称为“内航资格船舶等”),因意外事故、航海问题等特别事由到外国时,应在此后入港时按照第7章及第8章的规定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港检查。 第71条 :出入境的停止等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69条第3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发现违法事实时,可停止相关乘务员或乘客的出境或入境。 ②第1项规定中的出入境停止仅限于调查违法事实所需期限内。 ③结束第2项规定中的调查后还需要继续禁止或停止出入境时,需获得法务部长官按照第4条、第11条或第29条规定下的决定。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按照第1项、第4条或第29条规定需禁止或停止乘客或乘务员的出入境时,可向船舶等下达暂时停止出港命令或回航命令,或者限制船舶等的进出。 ⑤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按照第4项规定下达暂时停止进出船舶等的命令或限制出入时,应立即向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通知这一事实。解除暂时停止出港命令、回航命令或出入限制时也需如此。 ⑥第4项规定中船舶等的暂时停止出港命令等应在履行职务所需的最小范围内进行。 第72条 :乘船许可 ①停泊在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可进出者以外的人欲进出该船舶等时,需获得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的乘船许可。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人员欲进出出入境审查场所的情况也与第1项相同。 第8章 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的责任 第73条 :运输业者等的一般义务 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遵守下列事项: 1、防止未取得入境许可或登记许可者入境及登记; 2、防止未持有有效护照、船员手册或必要证件的人搭乘; 3、防止没有乘船许可或未经过出境审查的人搭乘; 4、安排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防止第1号至第3号规定中的入境、登记、搭乘现象而邀请的监视员; 5、为确认是否藏有违反本法而出入境的人员而检查船舶等; 6、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结束前禁止出入船舶; 7、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境审查结束后在出港前防止乘务员及乘客乘船或下船; 8、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对进行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特别必要而命令的事项。 [全文修改1996.12.12] 第74条 :事先通知义务 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该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提前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记录出入港预定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事实。 第75条 :报告义务 ①出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需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附有乘务员名单及乘客名单的出入港报告书。 ②进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得知没有护照或船员手册的人搭乘自己的船舶时,应立即报告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防止其登记。 ③从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出港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乘务员归船情况以及是否有人未经过正常出境程序出境。 第76条 :送还义务 属于下列各情况的外国人搭乘过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有责任将该外国人立即送还到大韩民国外,并承担其费用: 1、不具备第7条第1项至第4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中的条件的人; 2、按照第11条规定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 3、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因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的责任而未被允许入境的人; 4、按照第14条规定登记的乘务员在他所搭乘的船舶出港前未归船的情况; 5、属于第45条第5号或第6号规定的人,但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 第8章 2难民认定等 第76条 2:难民认定 ①大韩民国内外国人按照总统令规定申请难民认定时,法务部长官可认定该外国人为难民。 ②按照第1项规定申请时,应在该外国人登记或进入大韩民国之日(滞留在大韩民国期间发生难民事由时,从知道其事实之日)起1年内申请。但是,有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时不必如此。<修改2001.12.29> ③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为难民时,应交给该外国人难民认定证书,不认定为难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因。 ④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难民资格的相关审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之3:难民认定的取消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难民的人属于难民协议第1条C(1)至(6)或者第1条F(a)至(c)的规定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对该难民资格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