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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③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节 外国人登记 第14条 :乘务员登记许可 ①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③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④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新加1996.12.12> 第15条 :紧急登记许可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30日。 ②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 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16条 :遇难登记许可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②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 ③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新加1996.12.12> 第16条 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 ②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4章 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 第1节 外国人的滞留 第17条 :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 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 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 第18条 :外国人雇佣限制 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 ②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 ③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 ⑤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 第19条 :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 ①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修改1996.12.12> 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 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 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 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 ②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新加1996.12.12> 第19条 的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 ①政府应为依据第10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