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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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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条 :印指纹
  
  ①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修改1999.2.5>
  
  1、20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满1年的人无需如此。
  
  2、违反本法而接受调查的人或因违反其它法律而接受调查的人;
  
  3、身份不明确的人;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需要特别印下指纹的人。
  
  ②对拒绝按照第1项规定印指纹的外国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不给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中的许可。
  
  第2节 删除<1999.2.5>
  
  第39条 :删除<1999.2.5>
  
  第40条 :删除<1999.2.5>
  
  第41条 :删除<1999.2.5>
  
  第42条 :删除<1999.2.5>
  
  第43条 :删除<1999.2.5>
  
  第44条 :删除<1999.2.5>
  
  第45条 :删除<1999.2.5>
  
  第6章 强制驱逐等
  
  第1节 强制驱逐的对象
  
  第46条 :强制驱逐的对象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修改1993.12.10, 1996.12.12, 2001.12.29>
  
  1、违反第7条规定的人;
  
  1之2、违反第7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
  
  2、入境后发现或发生第11条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人;
  
  3、违反第12条第1项、第2项或第12条2的规定的人;
  
  4、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3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5、未取得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1项、第16条2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6、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4条第2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6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7、违反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8、违反法务部长官按照第22条规定指定的居住范围或活动范围限制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项的人;
  
  9、欲违反第28条规定而出境的人;
  
  10、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11、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人。
  
  第2节 调查
  
  第47条 :调查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怀疑属于第46条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调查。
  
  第48条 :嫌疑人出席要求及询问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第47条规定中的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嫌疑人出席后询问。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需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
  
  ③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嫌疑人的陈述。
  
  ④对第3项规定中的档案应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读,询问是否有误,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其陈述。
  
  ⑤嫌疑人确认后应让嫌疑人在档案上签名或签字,嫌疑人无法签名签字,或拒绝签名签字时,应在档案中记录下来。
  
  ⑥对不懂国语的人、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应请翻译人员翻译。对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可以文字形式询问或使之陈述。
  
  ⑦陈述过程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翻译。
  
  第49条 :参考人出席要求及陈述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参考人出席听取陈述。
  
  第48条 第2项至第7项的规定可适用于参考人的陈述。
  
  第50条 :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者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
  
  第3节 保护
  
  第51条 :保护: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
  
  ②申请第1项规定中的保护命令书时,应添加可认定保护的必要性的资料后提出。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如果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则通知其意见后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名义发紧急保护书,以保护该外国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3项规定保护该外国人时,应在48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
  
  第52条 :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
  
  ①保护期限为10日以内。但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许可后延长10日以内期限,只能延长1次。
  
  ②可保护的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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