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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因被其他国家拒绝入境等原因无法被送还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在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解除对他的保护。 第64条 :送还国 ①被下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将被送还到拥有国籍或市民权的国家。 ②无法送还到第1项规定中的国家时,可送还到满足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国家。 1、进入大韩民国前居住的国家; 2、出生地所在国家; 3、为进入大韩民国搭乘的船舶所属国家; 4、其他本人希望被送还的国家。 ③对于难民,不送还到按照难民协议第33条第1项规定被禁止驱逐或送还的领域所属国家,而与第1项及第2项无关。但是,法务部长官认为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不做如此处理。<新加1993.12.10> 第6节 保护的暂时解除 第65条 :保护的暂时解除 ①被下达保护命令书或强制驱逐命令书正被保护的人、其担保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请求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暂时解除保护。 ②有第1项规定中的请求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参考被保护者的情况、解除请求原因、资产及其他事项,让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并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暂时解除保护。 ③第2项规定中的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66条 :保护暂时解除的取消 ①被暂时解除保护的人逃跑或认为有逃跑可能,或者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回应出席命令,或者违反其他暂时解除时添加的条件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重新采取保护措施。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时,可发保护暂时解除取消书,将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归入国库。 ③第2项规定中保证金的国库归入程序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7节 出境劝告等 第67条 :出境劝告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情况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劝告该外国人自行出境。 1、违反第17条及第20条规定的人,但违反程度轻; 2、其他违反本法或本法命令的人,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劝其出境的情况。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劝人出境时,应发出境劝告书。 ③发第2项规定中的出境劝告书时,出境期限可定为下达之日起5日以内。 第68条 :出境命令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命令属于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出境。<修改1993.12.10, 1996.12.12, 2001.12.29> 1、被认为属于第46条的情况,但自愿自费出境的人; 2、接到第67条规定的出国劝告,但不履行的人; 3、按照第89条规定被取消各种许可的人; 3之2、按照第100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处以罚款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4、按照第102条第1项规定通告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下出境命令时,应发出境命令书。 ③发第2项规定的出境命令书时,应按照法务部令的规定指定出国期限,还可添加居住限制等其他必要条件。 ④对接到出境命令后未在指定日期内出境或违反按照第3项规定添加条件的人,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发强制出境命令书。 第7章 船舶等的检查 第69条 :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①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应接受出入管理公务员的检查。 ②发生不得已的情况需要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时,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在第74条规定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中附加说明其事由的资料,提前出示给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并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检查。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事实,并接受检查。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应审查下列事项: 1、乘务员及乘客的出入境资格,或者是否离船; 2、船舶上是否有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的人; 3、是否有未取得第72条规定中的乘船许可的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至第3项规定进行检查及审查时,可要求船舶等的船长出示航海日志及其他必要文件,以便阅览。 ⑤为确认搭乘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及其他出入者的身份,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向其提问或要求出示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等。 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将对船舶等的检查换成文件审查。 ⑦出港检查结束后3小时内出现无法出港的不得已情况时,船舶等的船长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其事由,并在出港之前再次接受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