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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升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接上页]

  三、须置备动力被遮断时,能自动动作之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装置之制动转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计入。但该升降装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蜗杆蜗轮机构者,得计入该机构阻力所生转矩值之二分之一。
  
  第 34 条
  
  升降机之槽轮节圆直径与通过该槽轮之卷扬用钢索直径之比值,以及卷扬机之卷胴节圆直径与卷进该卷胴之钢索直径之比值,应在四十以上。但升降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与钢索直径之比值得在三十六以上:
  
  一、卷扬用钢索与通过该槽轮接触长度在槽轮周长之四分之一以下者。
  
  二、扬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三、额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四、积载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第 35 条
  
  升降机之有槽式卷胴卷进钢索时,钢索中心线与所进入槽中心线间之夹角,应在四度以下。
  
  升降机使用无槽式卷胴时,其游角应在二度以下。
  
  第 36 条
  
  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搬器、配重等物体之紧结部分,每条应以合金套筒或钢套内附自动紧缩式楔子固定。但卷胴式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卷扬机卷胴之紧结部分,得每条以压夹固定。
  
  工程用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搬器、配重等之紧结部分,得每条以合金套筒、栓销或压夹等方式固定之。
  
  卷扬用链条与搬器之紧结部分,每一链条应使用钢制套筒紧结固定之。
  
  第 37 条
  
  升降机应设置下列装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门扉未完全关闭前,升降机不能开动,及升降机在开动中任一门扉开启时,能停止搬器升降之连锁装置。
  
  二、搬器未停止于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确位置时,非使用锁匙无法自外面开启该出入口门扉之连锁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
  
  三、操纵装置于人工操作停止时,该操纵装置须能将搬器自动恢复至停止时之状态。
  
  四、在搬器内及搬器上可遮断动力之装置。
  
  五、在搬器超过额定速率而未超过额定速率之一.三倍前 (额定速率为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每秒一.○五公尺) ,能自动遮断动力之装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过前款自动遮断动力装置之应作用速率 (额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搬器下降速率达到同款规定之装置之应作用速率或超过该速率) 时,能使搬器之速率在未超过相当于额定速率一.四倍时 (额定速率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每秒一.一四公尺) 即行自动制止下降之装置。
  
  七、升降机须设有防止搬器与升降路顶部底面,以及与升降路底部冲撞之终点极限开关。但直接式液压升降机除外。
  
  八、如搬器或配重于第六款规定之装置应作用速率下降冲撞于升降路底部时,须设有保护搬器内人员安全之缓冲装置。但直接式液压升降机柱塞降至最低时,搬器底部与升降路底部距离在六十公分以上者除外。
  
  九、卷胴式升降机应设有卷扬用钢索或链条松弛时,即能自动遮断动力之装置。
  
  十、双层升降机须设置能固定二搬器之外框 (支持该二搬器之框架) 之装置。
  
  十一、顶部安全距离未满一.二公尺之液压升降机,须设置在搬器 (双层升降机时为上搬器) 上方作业时,能保持自搬器上梁至升降路顶部之底面或梁下端之垂直距离在一.二公尺以上之装置。
  
  十二、机坑深度未满一.二公尺之升降机,须设置能在机坑内作业时保持搬器 (双层升降机时为下搬器) 底部与升降路之底部在一.二公尺以上垂直距离之装置。
  
  十三、防止升降机超过积载荷重之超载防止及警报装置。
  
  工程用升降机于安全无碍时,得不设置前项第一款规定之装置。长跨度工程用升降机,得不设置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装置。直接式液压升降机设有防爆阀者,得不设置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装置。升降机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得不设置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在搬器上可遮断动力之装置:一、扬程在十公尺以下者。二、搬器无顶盖者。升降机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得不设置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之装置:一、扬程在五公尺以下者。二、额定速率在每秒○.二五公尺以下者。三、搬器之底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四、设置有卷扬用钢索或链条断裂时,能自动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动装置者。升降机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得不设置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装置:一、扬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二、额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三、积载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四、设置有卷扬用钢索或链条断裂时,能自动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动装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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