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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升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接上页]

  (二) 公称直径在十二公厘以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 每一搬器应有三条以上。但间接式液压升降机及卷胴式升降机为二条以上。
  
  (四) 卷胴式升降机之搬器在最低停止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在卷胴上。
  
  第 46 条
  
  升降机卷扬用滚子链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系数依下式计算,其值须在十以上:
  
  链条之断裂荷重
  
  安全系数=──────────
  
  链条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二、升降机适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卷扬用滚子链条之安全系数得在八以上:
  
  (一) 扬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二) 额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三) 积载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三、链环板断面积之缩减,不得超过原制造时之百分之十。
  
  四、不得有裂痕。
  
  五、每一搬器应有二条以上。
  
  第 47 条
  
  结构部分之钢材实施焊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电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摄氏零度以下之场所实施焊接。但母材经预热者不在此限。
  
  四、有焊接及铆接之部分,应先焊接后再铆接。
  
  五、焊接部分应充分熔入,且不得有裂隙、熔陷、堆搭、焊疤等足以影响强度之缺陷。
  
  第 48 条
  
  结构部分之铆钉孔及螺栓孔,应使用钻孔机钻成光滑之孔,且不得有回纹或粗糙不平之旋纹。
  
  第 49 条
  
  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销、键及栓等,除使用高张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应设有防止松弛或脱落之设施。
  
  第 50 条
  
  升降机之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部分依本标准及电业法相关规定为之。
  
  二、机器、配件、槽轮等予以有效之支承及固定,任何机件不得松弛或移位。但楼地板合于本标准之强度要求时,支持梁得无须直接置放于受支持件之下方。
  
  第 51 条
  
  升降机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时之处置方式等,应揭示于明显易见处。
  
  升降机应于搬器内显而易见之场所,置有标示下列事项之铭牌:
  
  一、制造者名称。
  
  二、用途。
  
  三、积载荷重。
  
  四、如属载人用升降机、病床用升降机或工程用升降机时,应标示其最大搭乘人数 (积载荷重依第二十九条及其附表规定,每人以六十五公斤重计算,长跨度工程用升降机以人员搭乘区每人占○.二五平方公尺面积计算) 。
  
  第 5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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