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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相关法令所未禁止之开发行为,其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细目及范围,依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工厂之设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金属冶炼工业、炼油工业、石油化学基本工业、纸浆工业、水泥制造工业、农药原体制造工业、炼焦工业、二氧化钛工业或重金属硬脂酸盐安定剂制造业,其新设、增加生产线者,或扩增产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扩增产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气污染、水污染排放总量及废弃物产生量未增加,如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染、颜料工业,皮革工业、羊毛工业、造纸工业、石灰工业、肥料工业、酸碱工业、活性碳工业、沥青拌合与预拌混凝土工业、石绵工业、石油化学中间原料业,树脂、塑胶、橡胶制造工业,人纤工业、纺织染整工业、电镀及阳极处理工业、废料处理业、酦酵工业、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印刷电路板工业、半导体工业、乙炔制造业,基本化学工业之氰化钾、氰化钠、氰化物等制造业,汽机车制造业、船舶或飞航器制造业、高分子架桥剂制造业、环境卫生用药原体制造工业、人用药原体制造工业或水泥熟料研磨工业,其新设或扩增产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但设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工业区内,其废水以专管排至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外,其扩增产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之同意纳管证明者,不在此限。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三其他工厂,新设或扩增产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规定者。 前项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于山坡地者,申请设立于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完成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内,其开发面积或扩建面积均增为二倍。 第 4 条 工业区、生物科技园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于海埔地。 七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八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九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5 条 道路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兴建。 二道 (公) 路新辟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延伸工程或新辟之连络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山坡地,总长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长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道 (公) 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拓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山坡地,拓宽宽度增加一车道以上且总长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拓宽宽度增加一车道以上且长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新辟高架路桥、桥梁或立体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