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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有效、迅速推动震灾灾后重建工作,以重建城乡、复兴产业、恢复家园,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灾后重建工作,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灾后重建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条 本条例与紧急命令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者,于紧急命令施行期间,依紧急命令办理。 第 4 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紧急命令:指总统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华总一义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号令发布之命令。 二震灾: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于台湾中部地区发生之强烈地震,及其后各次余震所造成之灾害。 三灾区:指因震灾受创之地区。 第 5 条 为推动灾后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设置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以行政院院长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关部会、灾区地方政府及灾民代表组成,负责重建事项之协调、审核、决策、推动及监督。其组织及运作由行政院定之。但灾民代表不得少于五人。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村里及社区得设置各该地区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推动震灾重建事项,其组织及运作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定之。但灾民代表不得少于五人。 前二项重建事项包括生活重建、产业重建、公共建设、社区重建等工作。 村里及社区重建推动委员会得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规划、谘询。 第 6 条 灾区进行土地重新规划或整理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划定范围限制或禁止该范围内建筑;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 7 条 因震灾发生地层移动,致都市计划图已无法适用时,在依法办理地形图修测或重新测量及都市计划图重新制作前,得参照原都市计划图及实地现况,修正都市计划桩位坐标,实施都市更新、新市区建设、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第 8 条 因震灾发生地层移动,致土地界址与地籍图经界线有偏移时,直辖市、县(市) 地政机关应参酌地籍图、原登记面积及实地现况办理测量,并修正 地籍图。 前项土地因震灾致界址相对位置变形者,应先由该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相互协议、调整界址及埋设界标。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界址,据以测量。 依前二项完成测量后,土地所有权人对界址仍有争议时,应以书面提出异议,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进行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收受该调处结果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提出异议,逾三十日未获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调处决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测量结果或第三项之调处结果,其土地面积或界址发生变动者,该地政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一造之申请,迳为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灾区土地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得准用前四项规定办理;其地籍调查及测量方式,由内政部另以办法定之。 第 9 条 为有效处理前条及第十三条之不动产纠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置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 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时,得请该管地政机关或主管建筑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之委员应由地政、营建、法律专业人员及地方公正人士组成,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 10 条 灾区建筑物经拆除后,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间申办消灭登记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列册叙明原因,嘱讬登记机关办理建物消灭登记。 第 11 条 灾区毁损之建筑物,其登记名义人非属现行法令规定之权利主体者,依法办理重建后,得以原登记名义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灾区毁损之建筑物原为祭祀公业所有,且登记为他人名义者,依法办理重建之建筑物,得以祭祀公业名义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 12 条 灾区可供建筑之共有土地位于整体开发范围内者,除于开发前有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反对外,视为同意参加整体开发。开发后之利益,仍按其应有部分分配或登记之。 祭祀公业,其土地位于灾区整体开发范围内者,除于开发前有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员反对外,视为同意参加整体开发。开发后之利益,为祭祀公业所有,其利益属不动产者,得以祭祀公业名义登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