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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管辖之地政事务所。但土地所有权人户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者,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8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申报地价时,应按户填缴地价申报书,其委讬他人代办者,并应附具委讬书。 第 19 条 分别共有土地,由所有权人按应有部分单独申报地价。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报地价;如无管理人者,由过半数之共有人申报地价。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报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者,应由合法继承人检具经切结之继承系统表申报地价。 第 20 条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报地价者,其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应检附该管理人或代表人得处分其财产之合法证明文件,未检附者,视为未申报。 第 21 条 公有土地及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以各该宗土地之公告地价为申报地价,免予申报。但公有土地已让售尚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者,公地管理机关得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申报地价。 第 22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报地价时,应以大写正楷按宗填报每平方公尺单价,以元为单位,不满一元部分四舍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单价不及十元者得申报至角位。 第 23 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分割时,其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总和,应与该土地分割前之地价数额相等。 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 24 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合并时,其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应与合并前各宗土地地价总和相等。 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 25 条 已举办规定地价地区,因新登记或其他原因而尚未办理规定地价之土地,得视实际情形划入毗邻土地之地价区段,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土地最近一次规定地价之区段地价计算其公告地价,并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条补办规定地价。 前项补办规定地价,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代替公告。 第一项补办规定地价之土地,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区段地价计算其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第 26 条 地政机关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二个月前,将总归户册编造完竣,送一份由税捐稽征机关据以编造税册办理征税。 土地权利、土地标示或所有权人住址有异动时,地政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更正地价册,并于十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更正税册。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一。前项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备查。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 28 条 (地价税之计算 (二) )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计算地价税时,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条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在本条例区域内申报一处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之顺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报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准,赘夫以妻之户籍所在地为准。但约定以妻或赘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30 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31 条 (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地价税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但已申请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