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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土地,于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 32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国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兴建者,自动工兴建之日起算;其购买私有土地兴建者,自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之日起算。 前项地价税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 3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地价税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经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 一工业用地:为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工业区或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二矿业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采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园、动物园、及体育场所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四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为已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之寺庙、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使用之土地。 五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加油站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为依都市计划法划设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六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为经专案报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项各款用地之地价税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行政院专案核准之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土地,如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满一年以上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国家公园区内由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上述规定之之土地。 第 35 条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以外之其他用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第 3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来水、排水系统、电力等四项设施尚未建设完竣而言。 前项道路以计划道路能通行货车为准;自来水及电力以可自计划道路接通输送者为准;排水系统以能排水为准。 公共设施完竣之范围,应以道路两旁邻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为准。但道路同侧街廓之深度有显著差异者或毗邻地形特殊者,得视实际情形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划定之。 第 37 条 征收田赋之土地,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第三十四条之土地,分别由地政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按主管相关资料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地区范围图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土地,由税捐稽征机关按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第三十五条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后,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地政机关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七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确定变动地区范围。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