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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9 条 照价收买所需之现金及土地债券: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统筹垫借或发行。 出售照价收买土地之价款收入,除归还垫款及债券之本息外,如有盈余,应悉数解缴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 5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所称社会福利事业,指依法经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兴办社会福利服务及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文件、捐赠文书、法人登记证书 (或法人登记簿誊本) 、法人章程及当事人出具捐赠人未因捐赠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书。 经核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财团法人,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应会同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查有无本条例第八十一条之一规定之情形。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未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准。 第 52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之数额为准。 第 53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因继承取得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告土地现值之数额为准。但继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过各该款地价之数额为准: 一被继承人于其土地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前死亡者,以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之规定地价为准。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办理规定地价,或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者,以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 二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且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该土地补办继承登记收件时之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始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其补报遗产税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5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减去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工程受益费及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依前项规定减去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前提出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 第 5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已公告之最近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总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 第 56 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 (五) ) 依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第 57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计算土地值增税应征税应征税额之公式如附件四。 第 58 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59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 60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之左列土地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第 6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