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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删除)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一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二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三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四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应分段计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前项所称平均计算,指按毗邻各非保留地之区段线比例加权平均计算。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64 条 在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当年,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地价评议委员会得以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编制之土地现值表,作为评定公告地价之参考。 第 65 条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应有部分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准用前项规定。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66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之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由当事人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为之。 第 67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拟具征收土地计划书,并附具征收范围地籍图及土地使用计划图说,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区段征收预计以抵价地抵付补偿地价者,应于前项征收土地计划书内载明预计之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其比例少于百分之五十者,并应于报请征收前,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征收总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内。 第 68 条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报请核定禁止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拟具开发或更新计划,连同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上级主管机关于核定后,应发交该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69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应无偿拨用外,其余土地应由征收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有偿拨用,统筹处理。 前项应无偿拨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偿债计划之公有土地、抵税地及学产地。 第 70 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计算土地所有权人有关权益应行斟酌事项) 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应预计区段征收后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左列权益之标准。 一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二应领抵价地之面积。 三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 四优先买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五优先买回土地之面积。 前项计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 71 条 前条抵价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征收机关依征收之目的及地方实际情形规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给现金补偿时,应缴交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 7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公告征收土地时,应将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内容,载明于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