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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4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其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并应于申请时提出左列文件: 一订有耕地租约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地上权人、地役权人或永佃权人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设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法院涂销限制登记之嘱讬书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文件。 第 75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经核定不发给者,应于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其经核定发给抵价地者,视为地价补偿完竣。 第 76 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地价补偿完竣时,应由地政机关嘱讬该管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 77 条 征收机关于抵价地分配完毕后,应由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将分配结果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 78 条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已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与应领之面积有所增减时,征收机关得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征收机关得不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其领回抵价地之所有权登记。 第 79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买回最高面积依第五十四条核计,指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地价者,其优先买回土地面积占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之比例,不得超过该征收案预计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之分配,应俟抵价地分配完竣后,就其剩余部分依抵价地分配原则办理。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者,应于限期内提出申请,未依限申请者,视为放弃优先买回权,其申请买回土地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合并申请买回。 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 优先买回之各宗土地地价=该宗土地之原征收补偿地价+公共设施费用×该宗土地之评定地价 ────────────────── 区段征收范围内各宗土地之评定地价总额 第 80 条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 81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 82 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之用词涵义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材料费及工程管理费。 四重划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地籍整理费及办理本重划区必要之业务费。 第 83 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合计面积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同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办理外,其未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道路。 二沟渠。 三儿童游乐场。 四邻里公园。 五广场。 六绿地。 七国民小学。 八国民中学。 九停车场。 一○零售市场。 第 84 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 (简称抵费地) ,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