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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钉椿测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税额开单课征,其溢征之税额,于测量分割后准予抵冲应纳税额或退还。 第 4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划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区,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届满五年。 二无限建、禁建情事。 前项之地区范围,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1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而言。已请领建造执开工建筑但未按该执照核定之建筑期限施工完竣领有使用执照者亦同。 前项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之期限,在直辖市或省辖市为二年,在县辖市或乡镇为三年。 第 42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4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于公告前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检具得予照价收买土地之地籍图,逐笔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编定使用概况,并征询地上权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愿意承购之意见。 二依据勘查结果,签注拟照价收买或不拟照价收买之意见,并连同财务计划,签报直辖市或县 (市) 长决定。 三经决定拟予照价收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应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核定为申报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地政机关应于五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 44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公告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 第 4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入地价内计算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已缴纳工程受益费,以改良土地或缴纳工程受益费行为在左列时间发生者为限: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收买者,在申报地价后。 二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收买者,在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收买者,在当期土地现值公告后。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或工程受益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提验土地改良费用证明书或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 第 46 条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他项权利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之补偿地价内代为扣交他项权利人,并涂销之。 但他项权利价值之总和,以不超过该宗土地收买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之地价后之余额为限。前项权利价值经登记数额者,以登记之数额为准;未登记数额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报或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地政机关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照价收买土地设有抵押权者,如其设定登记在耕地租约订立之前,该抵押权人应优先于耕地承租人受偿。第一项规定,于地上建筑改良物一并收买者,准用之。 第 47 条 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权属为直辖市、县 (市) 有。 前项土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或依法提存后十日内嘱讬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其为出租耕地者,并应办理租约注销登记。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并收买地上建筑改良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8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照价收买之土地建有房屋时,得让售与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承购或在限期内不表示意见时,得予标售。 二照价收买之土地为空地时,除依规定得让售与有合并使用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外,应予标售。 三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农业用地时,应予标售或出租与农民。 前项应行标售之土地,如适宜兴建国民住宅或公共设施使用者,得优先让售与需用土地人。其余土地应随时公开底价标售。 前二项标售底价及让售之地价,按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债券利息合并计算;土地现值公告后,如有已纳或应纳之工程受益费,应并入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