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 85 条 重划分配土地公告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按宗计算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列册检送税捐稽征机关,作为抵扣土地涨价总数额之依据。 第 86 条 前条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权人实际负担之土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权人实际应负担之数额计算;其以现金缴纳者,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 前项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时之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87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十条负担之公共用地及抵费地,不计征土地增值税,迳行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有。但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抵费地登记为国有。 前项不计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于重划区内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改以现金补偿者,准用之。 第 88 条 (重划后分配土地之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划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平均原规定地价或平均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划后重划区内各宗土地之当期土地现值,按各宗土地所属地价区段计算公告之。 第一项地价计算,应于重划土地地籍整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据以编造地价册,并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第 89 条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划后分配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不能达到原租赁目的者。 第 90 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第 91 条 重划前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而于重划后分配土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权利消灭者外,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按原登记先后转载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计算其权利范围;他项权利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并应附具位置图。 前项转载,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92 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 93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都市计划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额。 第 95 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划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保留之。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划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划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收买之。 第 96 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其范围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划定,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第 97 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