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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第 98 条
  
  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于预计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同条件之私有土地方式办理。
  
  第 99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迳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第 100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应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本身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为限。其办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机关应造具补偿地价清册,载明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原因发生日期及前次移转现值,于征收或照价收买公告同时函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税捐稽征机关应于收到前款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其欠税、滞纳金及应纳土地增值税数额,逐笔查填于清册内,并检附税单函复地政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如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地政机关应于补偿清册内,载明其编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 10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之一及第六十六条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移送机关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
  
  第 10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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