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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第 98 条 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于预计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同条件之私有土地方式办理。 第 99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迳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第 100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应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本身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为限。其办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机关应造具补偿地价清册,载明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原因发生日期及前次移转现值,于征收或照价收买公告同时函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税捐稽征机关应于收到前款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其欠税、滞纳金及应纳土地增值税数额,逐笔查填于清册内,并检附税单函复地政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如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地政机关应于补偿清册内,载明其编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 10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之一及第六十六条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移送机关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 第 10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