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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为求增进飞航安全,加速飞航流量与促使飞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务。 十、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十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他经专案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五、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他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空运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集散与进出机场管制区所需之通关、仓储场所、设备及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损害或失踪。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轻型载具:指具动力可载人,且其净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载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飞重量之起飞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五公里、关动力失速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飞航安全相关事件:指航空器因运作中所发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运作中所发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第 3 条 交通部为管理及辅导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空域之运用及管制区域、管制地带、限航区、危险区与禁航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5 条 航空器自外国一地进入中华民国境内第一次降落,及自国境内前往外国一地之起飞,应在指定之国际航空站起降。但紧急情况时,不在此限。 第 6 条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民航局转请军事航空管理机构核准。但因故紧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定,并听从其指挥。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设施不足时,交通部对自备非公共运输用航空器之权利得限制之。 外国人,除依第七章有关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自备航空器。 第 8 条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国籍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 9 条 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适航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