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第三代行动通信: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之通信。 二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通信之行动台、基地台、交换设备、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系统。 三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指由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及电信机线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网路。 四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 (以下简称本业务) :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通信之业务。 五行动台:指供第三代行动通信使用之无线电终端设备。 六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以供行动台间及行动台与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设备。 七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者。 八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或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动通信服务之用户。 九紧急电话:指火警、盗警及其他紧急救援报案之电话。 一○第二代经营者:指于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特许执照核发前,已依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取得行动电话业务特许执照者或依一九00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取得特许执照者。 第 3 条 本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规则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本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于取得特许执照后,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讫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本业务特许执照之底价,由交通部公告之。 本业务营业区域为全国。 经营本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六十亿元。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且该业务另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按各该业务分别应实收最低资本额合计其最低实收资本额。 第 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特许案件,依下列二阶段程序办理: 一第一阶段:依规定审查申请人之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资格与条件。 二第二阶段:申请人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后,成为合格竞价者 (以下简称竞价者) ,得依规定参加竞价,得标者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电信总局一次缴清得标金或缴交得标金头期款及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之支付担保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第 6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通部得宣布流标: 一申请经营本业务之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 二竞价者之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 竞价程序中第一回合之合格报价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交通部得宣布废标。 第 7 条 本业务各执照所使用频率之频宽及频段如下: 一执照A:2 ×15MHz (1920 ~1935MHz;2110~2125MHz) + 5MHz (1915~192 0MHz) 二执照B:2 ×10MHz (1935 ~1945MHz;2125~2135MHz) + 5MHz (2010~2015MHz) 三执照C:2 ×15MHz (1945 ~1960MHz;2135~2150MHz) + 5MHz (2015~2020MHz) 四执照D:2 ×15MHz (1960 ~1975MHz ;2150~2165MHz) + 5MHz (2020 ~2025MHz) 五执照E:2 ×20MHz (825~845MHz;870 ~890MHz) 第 8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以已依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者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并应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之规定。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二件以上之本业务申请案。 不同申请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同一申请人: 一申请人持有他申请人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申请人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以上者。 二申请人与他申请人之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 三申请人与他申请人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四不同申请人同时为第三人之从属公司者。 五不同申请人之控制公司间有控制从属关系者。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之控制从属关系,系指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关系者。 第二项股权计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办理。 申请人之一股东同时持有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