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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统:指利用有线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传输方式连接固定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系统。 二、固定通信网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统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网路发送、传输或接收语音、数据、影像、视讯、多媒体或其他性质讯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业务:指经营者利用固定通信网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 五、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 六、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市内、长途及国际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电信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七、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指依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第十条所规定之经营者。 八、用户:指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务者。 九、使用者:指用户及其他使用经营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务者。 十、公用电话:指由经营者设置以投币、签帐卡、信用卡或预付卡付费,供公众使用之电话。 十一、紧急电话:指火警、盗警及其他紧急救援报案之电话。 十二、国际海缆系统:指铺设于海洋中之国际海底电缆及附属设施组成之通信系统。 十三、国际海缆登陆站:指连接国际海缆与内陆链路设施,将国际通信所收发之电信转接至该海缆或链路设施,对境内或境外进行传输之电信设备与附属设施。 十四、内陆介接站:指设置于内陆以介接国际海缆电路与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设备与附属设施。 十五、内陆链路设施:指连接国际海缆登陆站与内陆介接站或任一经营者公众电信网路交换设备间之高容量内陆传输链路及附属设备。 第 3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种类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指经营者经营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 二市内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同一市内通信营业区域内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三长途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国内不同市内通信营业区域间固定通信服务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四国际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国际间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五电路出租业务:指经营者出租其所设置不具交换功能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业务。 市内通信营业区域,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5 条 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为开放固定通信业务,得设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 固定通信业务审查作业要点,由电信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6 条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分别订定公告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须知。 第 7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申请须知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项各种申请筹设文件之格式及其应记载事项,于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须知规定之。 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申请筹设逾第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受理申请期限或申请人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第 8 条 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新台币四百亿元。 二、市内网路业务:新台币一百二十亿元乘以市内网路经营权数。 三、长途网路业务:新台币二十亿元。 四、国际网路业务:新台币二十亿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