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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投资于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节约能源设备或技术、第四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设备或技术及第二项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其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各有关机关后,会同财政部分别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定地区、产业别、投资额、雇用员工人数、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各有关机关后,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创立,指于本条例施行后,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所称扩充,指于本条例施行后,依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所称原始认股,指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以现金所认股份或增资扩展时股东以现金认购增资扩展之股份;所称应募,指募集设立或增资扩展时之应募股份及其承销期间购买之股票。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三年以上,指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继续持有三年以上者。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当年度,指继续持有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定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审议后核提意见,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股东投资抵减之公司,应于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满三年后,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准予核发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前项公司经税捐稽征机关准予核发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后,对于原始认股或应募股东继续持有记名股票三年以上者,应发给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股东于申办税捐抵减之年度,办理所得税申报时,应检附前项证明书向管辖稽征机关办理税捐抵减。
  
  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股东会同意,指召集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经其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及出席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所称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指在计算课税所得额时,应将该项所得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之。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及第二款所称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指公司投资计划完成之日期。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择定,指公司经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议决通过,同意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放弃适用股东投资抵减后,检附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核准函、股东会会议纪录及股东开始缴纳股票价款之相关证明文件,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备查函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19 条
  
  经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择定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应于其投资计划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投资计划之完成证明及全新设备清单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备查函影本。
  
  但属全数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扩充者免附。
  
  第 20 条
  
  公司未能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检齐文件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提出申请,并声明补送。但应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九十日内补送齐全。
  
  公司逾前条之申请期限或前项补送文件之期限者,财政部仍得依其申请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奖励期间内,就剩余之期间核定适用本条例之奖励。
  
  但剩余期间不足一个月之畸零日数,不予奖励。
  
  前项剩余期间,自文件检齐之当日起算。
  
  第 21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应于其投资计划完成之日起二年内,依下列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
  
  一与申请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同时申请者,于同一申请书内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二于核准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始行申请者,应另备申请书,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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