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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单身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删除)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删除) 第 103 条 (删除)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依本条例开发之工业区,于地籍整理完成时,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编造土地清册,送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 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于经济部核准编定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编造土地清册送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于接获前二项清册时,应于土地登记簿内注记,所需作业费用,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自行负担。 第 106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折旧,依行政院颁行财物标准分类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计算之。 第 107 条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称使用人,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指土地所有权人。但其土地或建筑物由工业主管机关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与工业主管机关签订租赁契约之承租人。 二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由其管理机构定之。 第 111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管理机构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起征维护费或使用费之日期如下: 一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前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之次日。 二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工业区土地者,为核发土地使用同意书之次日或核发土地所有权移转证明书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者,亦同。 三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工业区建筑物者,为租赁契约生效之次日或核发建筑物所有权移转证明书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者,亦同。 四向承购人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为租赁契约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次日。 五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为同意废 (污) 水纳入污水处理厂之次日。 第 112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拟订更新计划,应层报经济部核定。 第 113 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所定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及辅导,由经济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14 条 本细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第二章及第一百十三条之一并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