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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作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甄审委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为专家、学者,甄审过程应公开为之。 第 80 条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兴建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应检具工程计划报告书、码头操作及管理计划、投资财务计划书、经核备之设厂计划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审核前项申请案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 81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经营期限及权利金收取标准,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求或公开甄选公告中明定。 第 82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指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兴建相关设施所必需之土地。 第 83 条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土地之租金,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审定之。 第 84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应与承租人订定投资兴建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契约。 第 85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紧急事故或特殊需要,而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必要时,应事先知会中央工业主管机关。 第 86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收取之费用,得委讬有关机关或公民营事业代收。 第 87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施工进度严重落后,指未于投资兴建协议书所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显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程。 第 88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工程品管重大违失,指违反投资兴建协议书或相关法令之工程品质规定,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双方同意之独立鉴定机构认定有害公共安全,且情节重大者。 第 89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未按核定计划营运,指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未按核定时程开始营运,或未按营运管理计划经营使用,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其营运事项有重大违失情形者。 第 90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限期改善之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之影响程度及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之改善能力,订定前项之改善期限。 第 91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停止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全部或一部之兴建或营运时,应以书面通知,除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之事项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第 92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执行各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港务行政业务及协调各相关管理单位主管业务,应陈报行政院核定设置管理小组。 第 93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航政、海关、检疫、检验、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等行政业务,由其主管机关指派或设置管理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管理单位,应于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营运前设置。 第 94 条 工业区内原有工厂依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负担之开发建设费用,由厂地所有权人负担。 第 95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用地证明书,由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发。 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应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 依第一项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经依法划入都市计划者,依都市计划有关法令规定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96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审定租售价格及开发建设费用时,得邀同相关机关成立审定小组。 第 9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价格,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审定后,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原审定价格显不合理,有酌予调整必要者,得重行审定之: 一土地用途经核准变更规划。 二经济景气变动。 三附近地价变动。 第 98 条 兴办工业人使用同一工业区内不相连之多宗生产事业用地或建筑物,除供生产、设计、研究 发展、 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使用为主外,得经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同意,以不同宗地或建筑物供下列附属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