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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帐簿,应依规定设置完备,并独立计算消灭公司部分之销货额、销货成本及毛利,且应严格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第 32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指公司转投资后,其生产原产品或提供原劳务之产值或销货额占投资事业总产值或总销货额最大比例。所称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指公司转投资后,其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较原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为高。 前项规定以月为计算基础,其符合规定之月数应达半数以上。 第 33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公司持有该投资事业之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指公司持有投资事业股权比例占投资事业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于计算股权比例时,投资事业之股本不包括公司转投资于投资事业后,投资事业依公司法或证券交易法发行之下列股份: 一投资事业以红利转作资本时,依章程员工应分配红利发给之新股。 二投资事业发行新股时,保留由员工承购之股份。 三因合并他公司或以公司债转换为股份,而增资发行之新股。 四投资事业发行新股时,依规定应公开招募之股份。 第 34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司,应将其能独立运作之生产或服务设备及该设备坐落之土地,以财产作价方式移转与其投资之事业。 第 35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公司,应检附公司转投资后持有该投资事业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切结书、投资事业继续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之营运计划书及切结书,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 经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记存土地增值税之公司,应检附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函影本及合于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之相当担保,向管辖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凭管辖稽征机关核发记存土地增值税之证明文件,向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一项营运计划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3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司,应于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一年内,检附持有该投资事业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证明文件、投资事业生产原产品或提供原劳务为主,或投资事业生产之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较原生产之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为高之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记存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核发公司转投资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完成证明,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发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公司转投资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完成证明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37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土地增值税按最低级距税率征收者,应检送购妥迁厂用地之证明及原有工厂核准设厂面积等证明文件,连同下列文件,送请经济部核定后,向管辖稽征机关办理: 一依第一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原有工厂之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主管机关辅导迁厂文件。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迁厂,指公司经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认定其确依迁厂计划书迁移至工业区或都市计划工业区,或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开发之工业区内之用地,且继续生产相同工业类别之产品。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迁建工厂后三年内,自公司领得工厂登记证明文件之次日起算。 第 38 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区,指依本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开发之工业区。 本条例所称兴办工业人,指从事生产、设计、研究发展、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设立之事业机构。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民营事业,指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区申请编定、开发、租售或管理等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公民营事业,指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专用港经营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