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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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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0 条
  
  工业区之编定,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洽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勘选后,绘具
  
  工业区地籍图、平面配置图、位置图、地形图、土地清册等各七份与可行性规划报告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书件等各三十份,层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转请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中央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经济部核定。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称一定期间,指经济部核定编定或核定废止编定函到达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项工业区之编定,位于都市计划范围外者,土地面积应在三十公顷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属山坡地范围者,土地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其非属山坡地范围者,土地面积应在五公顷以上:
  
  一工业主管机关为安置被征收土地或不合分区使用规定须迁厂之兴办工业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业设厂需要者。
  
  二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为配合地方中小企业设厂需要者。
  
  三兴办工业人因建厂需要,自行开发工业区者。
  
  第 41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使用私有土地时,应提出足资证明其为土地所有权人之证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书。但因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登记或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取具同意书,其面积未超过全区十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使用公有土地时,应先洽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察。
  
  前项会勘,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交由申请人作为申请编定工业区之文件。
  
  第 4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拟具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 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
  
  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二工业区之区位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
  
  三当地产业分析,引进工业类别及相关措施。
  
  四当地公共设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开发方式。
  
  六开发工程规划。
  
  七开发预定进度。
  
  八开发财务计划及成本分析。
  
  九开发后管理维护及组织。
  
  一○开发可行性评估。
  
  一一土地使用计划图表。
  
  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视产业特性需要,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及废水、废弃物处理厂用地,并于工业区周界规划绿带。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由兴办工业人拟具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二工业区之区位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
  
  三当地产业分析。
  
  四设厂计划 (包括产品、产量、建厂配置、厂区规划等) 。
  
  五厂区之环保设施设置情形。
  
  六建厂预定进度。
  
  七建厂可行性评估。
  
  八土地使用计划图表。
  
  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视产业特性需要,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及废水、废弃物处理厂用地,并于工业区周界规划绿带。
  
  第 44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所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指经济部核定编定工业区函发文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属海埔地开发者,指办理土地第一次登记完竣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指经济部认定属低污染事业函发文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 45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所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 五计算回馈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回馈金总额=∑ (编定各笔土地面积×各该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5%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回馈金总额=∑ (变更编定各笔土地面积×各该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5%
  
  第 46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者,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缴交回馈金。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展工业者,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用地变更编定前,缴交回馈金。
  
  第 47 条
  
  工业主管机关认为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工业区有立即开发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编定为工业区,并应于编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内实施开发,逾期未开发者,其编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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