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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22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享受奖励之公司,应于受让之次日起一年内,检具受让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清单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查核;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证其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且于受让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后,核发该公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证明文件,由该公司持凭该证明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得享受转让公司原免税期间未届满部分之奖励。
  
  第 23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中华民国国民,其提供或出售之专利权,应为申请人自己之创作或发明,在中华民国依法取得并登记之专利权。
  
  前项专利权提供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出售予中华民国境内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再向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办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课税:
  
  一提供或出售予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网际网路业使用者,向经济部工业局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业使用者,向该行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发明人国民身分证影本一份。
  
  二专利证书 (含申请专利范围) 影本一份。
  
  三专利权授权或让与合约书影本一份。
  
  四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登记之授权或让与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4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者,其提供或出售之专利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利权之内容应与购置或被授权使用该专利权之公司所营事业相关。
  
  二购置或被授权使用专利权之公司,其专利权之使用,以供公司生产、研究发展或提供劳务所需,或委讬其他公司生产使用为限。
  
  三提供或出售专利权之价款,须符合客观公正之市场行情资讯。
  
  第 25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于进行国外投资时,应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或备查,并于实行国外投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该核准或备查文件及实行投资之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提拨损失准备。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应于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先由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准备项下充抵,在提拨五年内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或投资损失发生经充抵后仍有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余额时,应将提拨之损失准备或其余额,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第 2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投资额,以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或备查之股本投资者为限。
  
  投资损失之充抵,应以损失实现并能提供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当地政府核准减资或清算之证明文件者为限,其所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充抵。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给付时,于公司,指实际给付、转帐给付或汇拨给付盈余之时,其应付股利于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给付者,视同给付;于合伙,指年度终了结帐之时,其于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合伙所得额较原结帐有变更时,应按管辖稽征机关核定所得额补扣或退还。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之公司,以其事业所有之土地一并移转于合并后之公司者,应检附经济部专案合并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合并核准函影本、合并契约书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管辖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凭管辖稽征机关核发之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向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存之土地增值税,由合并后之公司于再移转该土地时,与该次再移转之土地增值税分别计算,一并缴纳。
  
  第 30 条
  
  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之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免征契税者,应检附经济部专案合并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合并核准函影本、合并计划土地厂房买卖契约书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核发免征契税证明文件后,再向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消灭公司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包括该消灭公司依本条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规定享有之租税奖励在内。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继续承受消灭公司之租税奖励者,应就属消灭公司部分独立设置帐簿,并以该帐簿为准,核实计算消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之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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