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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兴建之区外道路、排水、堤防、桥梁、涵管、护坡等公共设施,交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理维护,并登记为该直辖市或县 (市) 所有。 第 68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指征收补偿地价发给之所有权人。 第 69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房屋,指专供住宅或营业使用之建筑改良物。所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指建筑改良物征收补偿费发给之所有权人。 第 70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售社区用地供兴建住宅时,应先公告一定期间,由该社区用地所在之工业区内之员工优先申购。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71 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专用港,指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或经经济部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供工业区内各使用人使用之港埠设施。所称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指设置于工业专用港区域,由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兴建及自行使用之码头设施。所称工业专用码头,指由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兴建及自行使用之码头设施。 前项码头设施,该工业区内与之共同参与行政院核定之国家重大建设计划并经核准建厂之兴办工业人,基于经营需要,得使用之。但区内其他兴办工业人需用时,应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第 72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应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拟订设置计划,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后,陈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设置计划内容,应包含相关政策、建港需求、计划港址、初步规划构想、可行性评估及实施方案等。 第 73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作业,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核定文件、经济部核准之工程计划报告书及区域界限现地会勘纪录,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74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及公告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全部设施一次完工者,应于全部设施完工后,开始营运前为之。 二采全部设施分期完工者,应于初期部分设施完工后,开始初期营运前为之。 第 75 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所称相关设施,指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其他服务之水面、陆上及海底一切有关设施。 第 76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征求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时,应采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工业区用地已租售面积未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公开甄选之。 二工业区用地已租售面积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得公告征求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筹组公民营事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无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或未经核准时,得另公开甄选之。 三由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得公告征求由兴办工业人筹组公民营事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无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或未经核准时,得另公开甄选之。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筹组公民营事业之兴办工业人,其租购或持有之工业区用地面积总和应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筹组之公民营事业股东持股比例应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77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公告征求时,应于公告中订明公民营事业于公告征求受理期限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公司章程、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二工程计划报告书:包括建港需求、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营运设施、港区及联外道路系统、相关公共设施、施工进度、工程费估算及其他必要项目。 三营运管理方案。 四投资财务计划书及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 78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甄选时,应于公告中订明公民营事业参与甄选时,应备妥下列甄选文件: 一公司章程、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二工程计划报告书:包括建港需求、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营运设施、港区及联外道路系统、相关公共设施、施工进度、工程费估算及其他必要项目。 三营运管理方案。 四投资财务计划书及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 79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评审前二条公告征求或公开甄选案件,应设甄审委员会,并就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能力、公司组织之健全性、工程计划及投资财务计划之可行性、附属事业之收支等事项评审后,报请经济部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