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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编定之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经经济部核定编定之工业区,其属非都市土地者,应于核定编定公告时,由公告机关同时转 知当地地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经济部核定废止编定之工业区,其属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土地使用分区依法核定后,始得办理公告废止编定;公告时,由公告机关同时转知当地地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第 50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经工业主管机关决定开发时,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应由工业主管机关将经济部核准编定之工业区地籍图及土地清册等送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并交由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内注记。 第 52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不包括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之移转。 第 53 条 本条例所定之公共设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统、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统、中水道系统、堤防、绿带、防风林、公园、广场、儿童游乐场、停车场、港埠、学校、体育场、社教设施、市场、医疗卫生机构、机关、管理机构、消防、警所、邮政、电信、变电所、给水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海水淡化设施、地下水监测设施及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公共设施使用为限。 前项供作儿童游乐场、停车场、学校、市场、医疗卫生机构、邮政、电信、环境保护设施及海水淡化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区内公共设施用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 54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内,于私有土地补偿费发给完竣、公有土地完成提供开发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 55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开发之公有出租耕地,依法应给承租人之补偿,承租人拒绝受领或届期不具领者,依法提存。 第 56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征收者,于完成征收后,土地所有权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 (市) 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并于审定价格后,售予申请征收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无须公告。 第 57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开发之工业区,应以其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并经核准编定之工业区为范围。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生产事业用地,以供生产、设计、研究发展、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使用为主,并供下列附属使用: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单身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规划之生产事业用地,得作为兼营工厂登记产品或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有关之买卖业务使用。但不得单纯经营买卖业务。 第 6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相关产业用地,指下列配合工业区营运所需产业之土地: 一营造业。 二批发及零售业。 三住宿及餐饮业。 四运输及通信业。 五金融及保险业。 六不动产及租赁业。 七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 八教育服务业。 九医疗保健及社会福利服务业。 一○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业。 一一环境卫生及污染防治服务业。 一二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产业。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工业主管机关,指设置该工业区管理机构之工业主管机关;其由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为工业区所在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 第 65 条 开发工业区,于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后,应按其规划,重行划分宗地,办理地籍整理及计算地价。 依前项规定整理划分时,其区内原有之公有道路、水沟、堤防、防风林不论完成土地总登记与否,应一并整理,以开发后之道路、水沟、堤防、防风林同面积抵充,并按各该公有土地权属登记之。 第一项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所需费用,由开发机构负担。 第 66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发之工业区,于开发范围内所为之土地改良,得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申请验证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