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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区内事业预购新建之厂房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达之日为核配起算日。 第 16 条 区内事业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者,应于租约订立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依建筑法规定申请建筑许可,领有建造执照后,动工兴建,并依建筑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区内事业未依前条规定动工兴建厂房并如限完工或未于核定之投资期限完成者,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得终止土地租约,并由管理处撤销其投资案,已缴租金不予退还,土地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收回另行处理;如该地上已有工事或变更地貌之情形时,区内事业应于限期内恢复原状;如未于限期内恢复原状者,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得代为之,其费用由该区内事业负担。但其工事或变更地貌无碍于他人使用者,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之核准,得免负恢复原状之责。 第 18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租用土地或厂房,应以其业务实际需要者为限,在租用期间内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时,得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退租,不得转租或转借。但厂房经管理处或分处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已缴之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于退还、转租或转借时,不予退还。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所有之厂房,其出租或出借之对象,限于区内已核准设立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报备。 第 19 条 区内事业使用之厂房出让时,应先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登记,让受双方议订价格后,报管理处或分处核备;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情事者,得依法办理价购或征购。 第 20 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各种建筑,应采用不燃材料构造,并以永久性建筑为原则。 第 21 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建筑线,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指定之。 第 22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坏区内公共设施者,应先行申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依限恢复原状。 第 23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者,应填具申请书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并应拟具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计划,包括财务计划、兴建计划、营运计划、租售方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送管理处核准;所需用地,应于核准投资后凭平面配置核定。 前项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计划,应于计划核准后,准用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与应送份数及应检附文件,由管理处定之。 第 24 条 区内事业办公场所、工厂内机器设备之装置、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污染防治及消防设备等事项,应于开业、开工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检查,管理处或分处应于接受申请后五日内检查完毕;经检查合于规定并按照投资计划实施者,准予开业、开工。 区内事业依前项规定准予开业、开工后,其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应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应行改善事项,依照劳工、消防及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处理。 第 25 条 区内事业必须在区内值勤之员工,应将姓名及职务等列表送所在区警察队随时抽查核对之。 第 26 条 区内事业之员工医疗保健除依法设有医疗卫生单位自行办理者外,应委讬所在区卫生保健单位办理之。 前项委讬办理之区内事业,应按其员工人数缴纳卫生保健费;其费用标准,由管理处核定之。 第 27 条 区内事业未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前,得凭管理处投资案核准函,申请签证输入相关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后,向海关申请退还。 第 28 条 区内事业输出货品需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者,应依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区内事业输出货品时,应依货品输出管理办法产地标示规定标示产地。 依前项办法规定须专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 第 31 条 区内事业输出入货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依货品输出管理办法及货品输入管理办法之输出入规定,填送输出入许可证申请书及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书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 第 32 条 区内事业输出货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种类者,应依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管理办法之规定,填送高科技货品输出许可证申请书及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书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