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前项帐册以电脑处理者,应将进出厂之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帐册之报表,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前项替代帐册之报表,得经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录制,依前项规定期限送海关备查。
  
  实施帐管事业输入之非保税原料,如可与其他保税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帐管理,并于年度结算时分项列明,合并计算。
  
  第 60 条
  
  本章所定之帐册及报表应依照海关规定格式印制使用。但事先报经海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实施帐管事业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报表,应于年度盘点结束后,并同有关之凭证保存五年。
  
  前项帐册、报表及有关之凭证,实施帐管事业得于盘点结束后报经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实施帐管事业应负责提供。
  
  管理处、分处或海关因稽核或监管需要,除得查阅保税帐册、报表外,并得派员持凭公文查阅其他帐册、报表及凭证,实施帐管事业不得拒绝。
  
  第 62 条
  
  实施帐管事业之保税货品应依序存放固定之仓库或场所,并编号置卡随时记录其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其经海关核准以电脑处理代替记录卡者,应随时将保税货品进出仓资料输入建档。
  
  前项存放保税货品之仓库或场所,由实施帐管事业负责看管;如有私运保税货品出区之情事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实施帐管事业连续停工十日以上者,应向监管海关报备。
  
  第 63 条
  
  实施帐管事业经海关完成辅导,开始实施帐册管理前,应订定盘存日期,洽请海关派员会同盘存。但委由会计师办理盘存并签证者,海关得迳予认定免再盘存。
  
  依前项规定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及机器设备数量,应列入保税货品控管。但实施帐管事业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或凭证,报经海关核准改列为非保税货品。
  
  实施帐管事业应每年办理盘存一次,并应于年度盘存前编列保税原料、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及机器设备盘存清册,以凭查核,除事先经海关核准委由会计师办理盘存并签证者外,应由海关派员会同办理;年度盘存之盘存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但海关或管理处、分处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第一项及前项之盘存,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实施帐管事业如因产能所需致生产线无法中断者,得向海关申请核准实施不停工盘存或假日盘存。
  
  第 64 条
  
  实施帐管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保税原料、机器设备、转运用成品之盘存统计表及保税结算报告表,检附在制品、半成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请海关审核;上列报表经事先申请海关核准,委由办理盘存之会计师签证,并于盘存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签证送交海关,海关得免予审查。但有特殊原因经申请海关核准者,得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实施帐管事业机器设备若无盘盈、盘亏者,得免编制机器设备盘存统计表及保税结算报告表。
  
  第一项在制品、半成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得经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录制送交海关审核。
  
  第 65 条
  
  实施帐管事业依前条规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用料清表所列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订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实施帐管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并按实际使用数量冲销保税及非保税原料帐;未能查明其实际使用数量者,应优先冲销保税原料数量;非保税原料发生盘差者,免予补税。
  
  实施帐管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比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 66 条
  
  实施帐管事业存仓或在制之保税货品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其有特殊情形,报经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如仍未找回,即将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之部份,海关应将保证金退还。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