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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货品价值超过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定限额者,应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出区。 第二项之纪录卡,如经海关核准以电脑处理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85 条 实施帐管事业接受委讬办理修理、检验或测试者,准用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86 条 凡出入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应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请领人员出入证或车辆出入证;未取得者,警卫人员得拒绝其进出。但未满六岁之儿童、乙种车辆、机器脚踏车、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入区参观之人员及其所使用之车辆得免请领出入证。 区内事业员工出入证得由管理处或分处委讬区内事业自行发证。 第 87 条 出入加工出口区之人员,应将出入证展示或配戴于胸前左上方,汽车应将出入证悬挂于车内右前方,其他车辆悬挂于车前显著处;出区时,海关及警卫人员得作必要之检查。 第 88 条 人员出入证分下列四种: 一员工出入证:限管理处、分处、区内各目的事业、区内事业、区内人民团体及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厂商等员工使用。 二来宾证:限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之新闻记者及区外有关机关人员使用。 三短期出入证:限短期出入加工出口区人员使用。 四临时出入证:限当天出入加工出口区人员使用。 第 89 条 车辆出入证限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并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领有人员出入证者自有或其同居家属之甲种车辆,且限每人一证;如系临时出入者,采发车辆临时出入证。 第 90 条 人员出入证及车辆出入证核发及缴销程序,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员工出入证:由区内各机关团体或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填具申请卡一份,并检附员工最近一寸半身脱帽正面照二张,申请核发;受委讬自行发证之区内事业应将领证人员名册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员工离职时,应由各该领用机关团体或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将所领出入证送原发给之管理处或分处或受委讬发证之区内事业注销。 二来宾证: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之新闻记者或有关机关人员,经由任职之机关备文并填具领用人员名册及申请卡一份,载明服务单位、姓名、职称、性别、年龄、住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并检附最近一寸半身脱帽正面照片二张,申请核发;领用人离职时,应由各该机关将原出入证送原发给之管理处或分处注销。 三短期出入证:在短期内须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者,由厂商或人民团体填具名册及申请卡一份,载明员工姓名、性别、职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证统一编号,并检附最近一寸半身脱帽正面照片二张,申请核发,有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如有必要,得申请换发;出入证有效期届满或领用人员不须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时,送还原发给之管理处或分处注销。 四临时出入证:当天临时出入加工出口区者,应先至出入口警卫室留存身分证明文件,换领临时出入证;出区时,以临时出入证换回身分证明文件。 五车辆出入证:由使用车辆所属单位填具申请卡一份,并检附车辆行车执照及驾驶人驾驶执照向驻区警察队申请验照符合后,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发并发还检附之证件;如系短期内经常出入加工出口区之甲种车辆,改发车辆短期出入证;车辆停止使用时,应由各该领用单位于三日内将所领车辆出入证送原发给之管理处或分处注销;驾驶人更换时,应检附原出入证申请换发;当天临时出入加工出口区之车辆,应在出入口警卫处留存驾驶执照或身分证,换领车辆临时出入证,于出区时,以出入证换回留存之证件。 前项领用单位及受委讬自行发证单位,不得为非其所属员工申请出入证。 第 91 条 员工出入证、来宾证及车辆出入证以每二年换发一次为原则;领用单位应于每二年年底前,依管理处或分处通知办理换证,加盖核对章申请换发,并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证,旧证于一月十日前,送原发给之管理处或分处注销。 第 92 条 管理处或分处所发各种出入证,领用人遗失时,应由其服务单位证明确系遗失始得申请补发。但遗失临时出入证者,得于具结后出区。 第 93 条 入出区货运车辆 (含货柜、板车) 、装卸机具及载运之货品入出区时,应接受驻哨人员为必要之检查。 第 94 条 货运车辆 (含货柜、板车) 、装卸机具入区时,应于驻哨填写“入区登记单”并领取“出区证明单”,填妥经收发货公司人员签章,出区时联同“入区登记单”交驻哨检查后放行。 第 95 条 入区货运车辆 (含货柜、板车) 、装卸机具除管理处储运中心所有者外、一律于当晚九时前出区;如有正当理由须在区内逾时作业留滞者,需在当晚九时前持“出区证明单”向警察队加盖“准予○月○日○时前出区”章。 下午九时后入区车辆 (含货柜、板车) 装卸机具经警岗放行后视同逾时作业,应先行依前项规定办理逾时作业申请手续。 警察队应设逾时出区车辆登记簿以备管理处 (分处) 查阅。 第 96 条 为维护区内道路顺畅及交通安全,货运车辆 (含货柜、板车) 装卸机具,不得占用道路从事装卸货物。 第 97 条 区内事业应自行约束其员工不得擅自携带物品出区,并在员工出厂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检查。 第 98 条 管理处或分处发给各项表格时,得酌收工本费。 第 9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