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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已办理补税货品,因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予赔偿或调换者,应于出区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填具报单,并检附有关证件,向海关申请核准,免税出区。 第 76 条 实施帐管事业保税货品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者,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前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申报,办理退货出区手续。 第一项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之保税货品,得由买卖双方联名向海关申报完税,并依第七十五条内销课税区之规定办理。 第 77 条 实施帐管事业之货品售与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照外销冲退原料税办法之规定办理,并以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进出口日期。 第一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并于报单上注明原报单号码,检附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于出区后一年内,向海关申请核办后退货进厂登帐;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海关应通知税捐机关。 二海关办理前款手续后,核发退税用报单副本供原购买厂商办理冲税。 第 78 条 实施帐管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保税原料、半成品、成品,应于进 (出) 区 (厂) 五日内,检送由双方联名填具之区内事业借入 (出) 原料、半成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 前项货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依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79 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免税货品委讬课税区厂商加工者,应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 前项货品出区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区内事业委讬加工货品出进厂纪录卡,自行点验出区;加工品运回时,迳于原纪录卡登录销帐。 前项之纪录卡,如经海关核准以电脑处理者,应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纪录卡之报表,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第一项货品,应于出区后六个月内运回;其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区内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出口或输往其他保税区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向海关销案。 第 80 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免税货品委讬同区或其他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加工者,依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实施帐管事业自国外输入免税之模具,得申请运至前项受委讬加工之加工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依前条各项规定办理。 第 81 条 实施帐管事业接受课税区厂商委讬加工者,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后办理。 前项货品进区时,实施帐管事业应填具区内事业受讬加工货品进出厂纪录卡,自行点验进区 (厂) ;加工品运出区时,迳于原纪录卡登录销帐。 实施帐管事业受讬加工货品,如有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填具报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前项货品,得办理按月汇报,但应依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预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 第二项之纪录卡,如经海关核准以电脑处理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82 条 实施帐管事业接受同区或其他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委讬加工者,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前项受讬加工货品,如有添加保税原料者,该添加之保税原料得予除帐。 第 83 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展示者,应填具出区展示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后,自行点验出、进区。 前项货品价值超过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定限额者,应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出区;货品运回时,凭原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 依前二项规定出区之货品,应于出区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运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内填具报单补税。 第 84 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保税货品运往课税区修理、检验或测试者,应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后办理。 前项货品运往区外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区内事业保税货品出入区 (厂) 修理、检验或测试纪录卡,自行点验出区;货品运回入厂时,迳于原纪录卡登录销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