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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区内事业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输出入许可证采与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经电脑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规定办理,不另发给书面输出入许可证。 第 34 条 区内事业自保税工厂或科学工业园区输入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签证;自保税仓库输入货品,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或保税仓库,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签证。 第 35 条 区内事业由国外输入加工出口区之度量衡器及计量器,免予检定。但应加注“某某加工出口区专用,不得输入课税区”字样或标记。 第 36 条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除依第三十一条及本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应卸存区内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货栈、货柜集散站或指定地点。 前项货品得申请海关核准在区内事业厂区或其他指定地点查验或完成手续后放行。 前二项货品如系零星输入,其件数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其价值在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规定免办签证限额 (以下简称输入免签证限额) 以下者,得附区内事业零星输入加封交运进区申请书,申请输入地海关加封后,交由该事业指派人员携带进区,并于进区时,向海关申请验放进厂。 第 37 条 区内事业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自课税区输入之货品,如须掉换时,得检附原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第三联申请海关签注查验放行;换回时,仍凭该第三联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 38 条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或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自课税区输入之货品,如需掉换时,应于出、进区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填具报单,检附原出、进区证明文件影本向海关申请核准。 前项货品出、进区逾六个月而需要掉换时,准用第四十一条之验放程序办理掉换货品手续。 第 39 条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国外时,其在区内通关者,除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将货品存放海关核准登记之出口货栈或其他指定地点,并检附装箱单、下货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报关。但货品以整装货柜装运输出者,得迳存放于区内事业场所。 前项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由其派员押运或监视装入保税卡车、货箱或货柜加封后,交由运送人运往输出地港口或机场,并由输出地海关关员验封押卸并监视装船或装机。但由与加工出口区邻接之港埠、机场输出者,以免办加封或押运手续为原则。 前二项货品,其件数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其价值在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规定免办签证限额 (以下简称输出免签证限额) 以下者,得经海关在办公室或指定地点验放后,以挂号包裹方式直接邮寄出口;或加封后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携带出区送交出口地海关签收交运出口。但在运送途中遗失者,依关税法规办理。 第 40 条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时,除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本细则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外,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 41 条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之货品,应存放区内海关指定货栈或地点,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课征关税。 第 42 条 区内事业接受课税区厂商转接之外销订单,而以课税区厂商名义由加工出口区输出者,除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区内事业或其委讬之报关人递送出口报单时,应在报单正本“货物输出人及统一编号”栏内,以课税区厂商名义资料填报,“其他申报事项”栏内注明:“本批货物系由加工出口区某某公司生产制造或提供,准予出口,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字样。 区内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以课税区厂商名义申报之报单影本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 第 43 条 各加工出口区相互间或与科学工业园区间之货品运送,应依本细则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其经加封或押运送达他区时,由该区海关核对封条完整或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除有必要者外,免再查验,并以加签后之报单副本退回发货地海关销案。 前项货品,区内事业可向海关申请在其厂区内直接监视装车,货品不须进仓。但在输出或输入免签证限额以下者,得经海关在办公室或指定地点办理验放后邮寄,或交由发受货品者指派之人员携带出区;进区时,由该区海关核对封条完整或相符即放行入厂,除有必要者外,免再查验,邮寄者亦同;如在运送途中遗失,依关税法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