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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7 条 实施帐管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输入届满五年后,由实施帐管事业自行除帐,届时得免列帐监管;出区时,凭加工出口区货品出区 (厂) 放行单出区,毋须报关。 第 68 条 实施帐管事业于撤销或解散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实施帐管事业应向海关洽订或由海关迳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办理盘存。 二海关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实施帐管事业之内或管理处、分处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如应补缴税捐者,实施帐管事业应填具报单;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四实施帐管事业盘存之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但因实施帐管事业宣告破产者,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在海关未发单征税前,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实施帐管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或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或担保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经撤销或解散之实施帐管事业未能办理前项结束盘存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 第 69 条 实施帐管事业之保税货品出入厂 (仓) ,应于三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者,于海关放行后七日内登帐。 第 70 条 实施帐管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但经向进口地海关报关及符合本 细则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特定条件者, 得凭海关通关文件于海关放行后,自行点验进区 (厂) 。 实施帐管事业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小额或小量货品,应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始得自行点验进区 (厂) 。 第 71 条 实施帐管事业货品输出国外时,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但于出口地办理通关手续及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特定条件之货品,得开具放行单自行点验出区 (厂) 。 实施帐管事业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小额或小量货品,得填具携带区内事业货品出口申请书,自行点验出区 (厂) 。但应于出区后一个月内检附出口地海关之出口证明文件办理销案;逾期未办理销案者,应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 72 条 实施帐管事业产品输出国外时,应于报单上注明经海关审定之用料清表文号;其未经审定者,注明海关收受之申请书号码。 前项产品由其他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于报单上注明“本批货品系由加工出口区某某公司供应,除该公司得申请除帐外,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字样,于出口后除帐。 实施帐管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将前项之出口报单影本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 第 73 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保税货品售与同区内其他区内事业,买卖双方应于交易后五日内联名填具区内事业交易申报书,向海关申报;或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完税。 实施帐管事业间非交易性之交付、收受保税货品,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业务,得比照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方式,于次月十五日前办理按月汇总申报;其以完税方式申报者,应依第七十五条内销课税区之规定办理。 实施帐管事业应于前项规定期限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报第一项之交易金额。 第 74 条 课税区厂商售与实施帐管事业之货品,其须申请冲退或减免进口税捐、货物税或营业税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放行后发给视同出口证明文件。但适用营业税零税率者,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六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检附原进区证明文件影本,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出区;原已发给之视同出口证明文件,应缴回注销;其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经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出区。 进厂逾六个月之退货,应按一般进口程序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第 75 条 实施帐管事业产制保税产品、自用原、物料及其兼营贸易之转运用成品内销课税区,除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得依下列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一、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担保金额内先行提货出厂。但经核准使用电脑登帐,且其办理按月汇报之报单号码,可由卖方事先确定,并据以登入帐册及相关交易文件者,得免设置按月汇报登记簿。 三、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填具报单,办理补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