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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4 条 区内事业将货品售与或运送与同区内其他区内事业供生产或转运之用者,买卖或发受货双方得免签证及报关,迳行交货。但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报交易金额。 第 45 条 区内事业免税输入之货品因修理、测试或检验,须送至课税区处理者,依本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得填具加工出口区货品运往课税区处理查验联单 (以下简称联单) 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运出区外处理。 前项申请,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附以运回期限后,区内事业凭以向海关申请验放。但价值超过一定限额之货品,应向海关办理报关。 前项所称一定限额,由管理处会同海关公告之。 第 46 条 区内事业依前条规定出区之货品,应于六个月内处理完竣,运回区内;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运回时,应于到期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运回区内时,持原核准出区联单送请海关查验,并在联单运回查核栏签章后,将原联单送还管理处或分处销案。但采网路申请方式出区者,由海关直接将运回讯息传输管理处或分处。 第 47 条 区内事业将免税货品委讬课税区厂商加工者,依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填具委讬加工申报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 一区内事业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 (仅首次申请者须检附) 。 二受讬厂商之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影本。 四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一份 (前有核准案例者免附) 。 五前有核准案例者之核准函影本。 前项货品运往课税区加工时,应检附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之委讬加工申报书、装箱单及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并得分批出入区;运回时,持原出区时申报之相关文件,迳向海关申请验放销案。 第一项货品如属于无外流之虞或急需试作之低价少量货品或适用零税率之货品,且查验无困难者,得填具联单,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后,迳向海关申请查验放行出区,并于一个月内向管理处或分处办理销案。 前项低价少量货品种类,由管理处会商海关公告之。 第 48 条 区内事业接受课税区厂商委讬加工者,应检附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影本、委讬加工厂商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及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说明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后办理。 前项货品进出区时,应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 49 条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加工之货品,经加工后所产生之废品下脚,应于最后一批加工品运回前随同运回,另按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但经补征税捐或申请海关认定无商业价值或适用零税率者,得免运回。 第 50 条 区内事业将样品、广告品送往课税区陈列、展示或试用,准用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如系售与或赠送课税区厂商,且每次携出之货品价值未逾货物样品进口通关办法免税限额规定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样品、广告品免破坏或经破坏后送往课税区申请书,依下列规定办理出区: 一货品未经破坏或涂损者,由海关核估货价后查验放行。但每月出区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新台币三万六千元,且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填具报单,检附原出区申请书第二联,向海关汇总申报。 二货品经破坏或涂损至无商业价值后,免办报关手续,迳向海关申请查验放行。但每日以二次为限,或将二次出区数量汇总为一次出区,每月出区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与前款出区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三万六千元。 前项第二款货品项目、数量及破坏或涂损认定基准,由管理处会同海关公告之。 第 51 条 区内事业将样品、广告品携往国外,其价值在输出免签证限额以下者,得填具联单,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后,迳向海关申请查验或加封后放行出区,并于一个月内检附出口地海关之出口证明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办理销案;逾期未办理销案者,应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 52 条 自课税区携入之一般物品,或区内事业自课税区随同货品输入之包装品或容器,其仍须携出区外,而此项物品易与区内事业之产品、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废品下脚混淆、难于辨认证明者,于入出区时,应向出入口驻哨人员办理一般物品入、出区登记,并经核对后放行。 前项所称一般物品,指区内事业之产品、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以外之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