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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3 条 自加工出口区内邮局寄出区外之包裹,除一般物品,得迳交邮局寄发外;其他非一般物品,应依加工出口区有关之规定办理输出或出区手续。 海关对于前项寄出区外之包裹,得予以检查或查验。 第 54 条 区内事业经海关核准实施保税货品之帐册管理者 (以下简称实施帐管事业) ,其货品及出入区之管理,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事项,依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 55 条 本章所称实施帐册管理货品,指下列货品: 一、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样品及供贸易、仓储业转运用成品。 二、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厂商售与之货品,并须办理冲退或减免进口税捐、货物税或营业税者。但适用营业税零税率者,不在此限。 三、自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 (含同一加工出口区) 或其他保税范围免税输入之视同进出口货品。 四、专案进口大陆物品。 五、前四款货品经加工制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第 56 条 实施帐管事业依本细则第三十九条之一输出入货品时,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厂) ;货品出区时,应由实施帐管事业报经海关核准之保税业务人员依 规定填具加工出口区货品出区 (厂) 放行单,经自行点验后放行,出区时,将放行单交由出入口驻哨人员收执。 前项放行单,应先报请海关验印后依号码顺序开具;如经海关核准以电脑列印者,免予验印,其号码序号之使用应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公司存查联得以电子媒体储存备查。 第一项货品,除依规定须事先报经海关复核文件或查验者外,如属须填具报单申报者,得先凭交易凭证及装箱单等文件,自行点验后进出区 (厂) 登帐,并按月汇报。 按月汇报案件,应以最后一批货品进出区日期视同输出入日期,于次月十五日前填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57 条 实施帐管事业,应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 (职) 毕业以上学历,并经管理处或分处、海关或海关审查通过之民间机构举办保税业务人员讲习取得结业证书之保税业务人员专办保税业务,并报请海关核准后副知管理处或分处。 前项保税业务人员应办理下列各项业务: 一、保税货品进出区 (厂) 之点验。 二、各种有关帐册、报表与文件之编制、核对签证、造送、登记、整理、归档及保管等工作。 三、其他依海关业务需要,应办理之事项。 实施帐管事业之贸易业,如输出入之货品全部进储区内保税仓库者,得委由保税仓库所指定之专人办理前项各款业务,并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二项之保税业务,管理处、分处或海关得派员随时抽查或复验,如经发现未据实记载或办理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办理。 第 58 条 实施帐管事业应于办理接管盘存,或制造新产品后一个月内,且产品未出区前,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料清表 (以下简称用料清表) 一式二份,检附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必要时,予以查核;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但出口者如为样品或特殊原因已于出口前检附相关证件,向海关申请报备,得于出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海关备查,逾期不予除帐。 海关应于收到前项规定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备查后将其中一份发还实施帐管事业作为核销保税帐册之依据,一份留存海关。 实施帐管事业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关备查或核准文号送海关备查,其造送期限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实施帐管事业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质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应于用料清表上列明,并送海关备查后,方得于年度结算时合? 计算。 实施帐管事业产品核销保税原料,一律按用料清表审定之应用数量除帐;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下脚及废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经管理处或分处、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会同监毁后,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用料清表之适用期限为自海关核准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应由实施帐管事业重新造送海关备查。 用料清表得经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录制申报。 第 59 条 实施帐管事业应分别备置原料 (含物料、燃料,以下同) 、成品及机器设备、转运用成品帐册报请海关验印,验印后应依海关规定详细记录原料及成品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机器设备、转运用成品之动态纪录等,以供管理处、分处或海关随时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