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雇在船舶上服务之航行员、轮机员、担任助理级航行与轮机当值之乙级船员暨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之船员。 下列船舶上船员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四、非供营业使用之游艇。 第 3 条 航行员分为一等航行员、二等航行员、三等航行员。 一等航行员包括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员包括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员包括三等船长、三等船副。 第 4 条 一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三千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一万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 5 条 二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三千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一万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在总吨位三千以上未满八千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员。 第 6 条 三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二十以上未满五百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 7 条 轮机员分为一等轮机员、二等轮机员、三等轮机员。 一等轮机员包括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管轮。二等轮机员包括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二等管轮。三等轮机员包括三等轮机长、三等管轮。 第 8 条 一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第 9 条 二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满三千瓩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未满六千瓩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轮机员。 第 10 条 三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百五十瓩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者,因船舶之设备、用途或具有特殊情况致无法配置该等职级者,得检送该船船员航行当值、系泊、求生、灭火等部署及相关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应即组成航行船舶船员配额审核小组进行勘查、评估、审议,并核转交通部核定后配置三等轮机员。 第 11 条 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以外之其他船员。 助理级航行当值船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船舶执行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 助理级轮机当值船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机舱当值,或定时不需人员值勤之机舱执行职务之乙级船员。 第 12 条 船员训练分为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及岸上晋升训练。 第 13 条 养成训练指培养甲级船员及乙级船员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甲级船员训练: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三等管轮训练。 二、乙级船员训练。 前项训练学历资格限制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轮训练。 二、高中、高职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轮训练。 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轮或乙级船员训练。 第 14 条 补强训练指为使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及中央警察大学毕 (结) 业学生、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 (结) 业学生及退除役海军军 (士) 官转任一般船员职务,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规定强制性标准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组、海洋巡防科航海组、水上警察科轮机组、海洋巡防科轮机组,及中央警察大学水上警察系之毕 (结) 业学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二、海事、水产职业学校航海、海运技术、轮机、航技、水产轮机等科之毕 (结) 业学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三、退除役海军军 (士) 官转任一般船员职务: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第一项所列人员得由下列二种方式择一完成补强训练: 一、船上补强训练: (一) 舱面部门: 1.一等船副应在总吨位三千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之船舶,或总吨位一万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之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航行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2.二等船副应在总吨位五百以上航行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之船舶,或在总吨位五百以上之公务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航行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