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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 4 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 5 条 本法所称医疗法人,包括医疗财团法人及医疗社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社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社团法人。 第 6 条 本法所称法人附设医疗机构,系指下列医疗机构: 一、私立医学院、校为学生临床教学需要附设之医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所设之医疗机构。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应对其员工或成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紧急医疗救护之事业单位、学校或机构所附设之医务室。 第 7 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本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之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 8 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 9 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护理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营养师、药剂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医事放射士及其他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 11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12 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办理医疗业务之机构为其他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妇产科诊所,得依医疗业务需要设置十张以下产科病床。 医疗机构之类别与各类医疗机构应设置之服务设施、人员及诊疗科别设置条件等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二家以上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诊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其设立分院者,亦同。 第 15 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经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开业申请,其申请人之资格、申请程序、应检具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私立医疗机构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以上者,应改以医疗法人型态设立。 第 17 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 18 条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私立医疗机构,并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师。 前项负责医师,以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二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为限。 第 19 条 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 20 条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有关诊疗事项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 21 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2 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 23 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