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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健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 2 条 促进产业升级,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工业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建设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 5 条 公司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及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前项加速折旧之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项下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一投资于自动化设备或技术。 二投资于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节约能源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 四投资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设备或技术。 五投资于网际网路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位内容产制等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及技术。 公司得在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金额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公司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超过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或当年度人才培训支出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之。 前二项之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投资抵减适用范围,应考虑各产业实际能力水准。 第 7 条 为促进产业区域均衡发展,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之一定产业,达一定投资额或增雇一定人数员工者,得按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前项地区、产业别、投资额、雇用员工人数、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条 为鼓励对经济发展具重大效益、风险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创立或扩充,营利事业或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属该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公司发行之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规定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综合所得税额: 一营利事业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二个人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十限度内,抵减应纳之综合所得税额;其每一年度之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个人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之抵减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一项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做必要调整及修正。 第 9 条 公司符合前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于其股东开始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二年内得经其股东会同意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放弃适用前条股东投资抵减之规定,择定后不得变更。 前项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新投资创立者,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属增资扩展者,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为限。 第二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得由该公司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自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