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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在落实生产生活出路的基础上,由移民提出申请,经取得迁入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出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与移民和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签订协议,并公证后,办理有关手续,由迁入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的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监督,提出监督和检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定期提交综合监理报告。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验收和移交。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编写自验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包括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相应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设计工作报告。 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验收报告应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 (二)生产安置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有单项设计的项目,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验收;其余的由地区行署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验收。 (三)补偿项目,县属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区属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或地区行署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内容包括: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四)防护工程费; (五)库底清理费; (六)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七)预备费; (八)有关税费; (九)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自治区、地区、县(市)三级包干责任制,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应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或责任书的要求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发挥其效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依据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规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和挪用。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督促和审计,确保移民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右江公司应根据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按期、足额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拨付。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季度向右江公司报送移民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照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和施工区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地区行署和区属有关部门。地区行署及区属有关部门按此编制相应的分解分配方案并按批准下达的移民资金分解分配额实行包干。 第三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没有项目计划,不能使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安排使用。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审定的本县(市)淹没影响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以及补偿标准,将资金分解到水库淹没涉及的村民小组、移民户及移民安置项目上,分别建立帐户,并向移民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移民户补偿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审定的标准和数量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协议,按搬迁安置进度兑现资金,保证移民户能如期搬迁,做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真正落实。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移民生产安置项目;没有移民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并报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