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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单位应依下列各该款所定规模、性质设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管理单位) :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下列事业: (一)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1 煤矿业。 2 石油、天然气及地热矿业。 3 金属矿业。 4 土矿及石矿业。 5 化学与肥料矿业。 6 其他矿业。 7 土石采取业。 (二) 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 1 纺织业。 2 木竹制品及非金属家具制造业。 3 造纸、纸制品制造业。 4 化学材料制造业。 5 化学品制造业。 6 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 7 橡胶制品制造业。 8 塑胶制品制造业。 9 水泥及水泥制品制造业。 10 金属基本工业。 11 金属制品制造业。 12 机械设备制造修配业。 13 电力及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中之电力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 14 运输工具制造修配业。 (三) 营造业: 1 土木工程业。 2 电路及管道工程业。 3 油漆、粉刷、裱席业。 4 其他营造业。 (四) 水电燃气业中之下列事业: 1 电力供应业。 2 气体燃料供应业。 3 暖气及热水供应业。 (五)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中之下列事业: 1 运输业中之水上运输业及航空运输业。 2 仓储业。 (六) 机械设备租赁业中之生产性机械设备租赁业。 (七) 环境卫生服务业。 (八) 洗染业。 二雇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下列事业: (一) 农、林、渔、牧业: 1 农艺及园艺业。 2 农事服务业。 3 畜牧业。 4 林业及伐木业。 5 渔业。 (二)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中之盐业。 (三) 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 1 电力及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业中之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业及电池制造业。 2 食品制造业。 3 饮料及菸草制造业。 4 成衣及服饰品制造业。 5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制造业。 6 印刷、出版及有关事业。 7 普通及特殊陶瓷制造业。 8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业。 9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业。 10 精密器械制造业。 11 杂项工业制品制造业。 (四) 水电燃气业中之自来水供应业。 (五)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中之下列事业: 1 运输业中之陆上运输业及运输服务业。 2 电信业。 3 邮政业。 (六) 餐旅业: 1 饮食业。 2 旅馆业。 (七) 机械设备租赁业中之下列事业: 1 事务性机器设备租赁业。 2 其他机械设备租赁业。 (八) 医疗保健服务业: 1 医院。 2 诊所。 3 卫生所及保健站。 4 医事技术业。 5 助产业。 6 兽医业。 7 其他医疗保健服务业。 (九) 修理服务业: 1 鞋、伞、皮革品修理业。 2 电器修理业。 3 汽车及机踏车修理业。 4 钟表及首饰修理业。 5 家具修理业。 6 其他器物修理业。 三雇用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之大众传播业中之下列事业: (一) 新闻业。 (二) 广播及电视业。 (三) 广播及电视节目供应业。 (四) 有声出版业。 四国防事业中相当于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业者,依各该款之规定。 五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达一定规模之事业。 前项管理单位应为事业单位内之一级单位。 第 3 条 前条所定事业之雇主应依下表之规模,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以下简称管理人员) : ┌─────┬────────┬───────────────┐ │事业│规模│应置之管理人员│ ├─────┼────────┼───────────────┤ │壹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 │一项第│在一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 │一款规│未满三百人者││ │定之事├────────┼───────────────┤ │业│二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 ││在三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员:│ ││者│ (1)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 │││管理师各一人以上。│ │││ (2)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3)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贰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 │一项第│在三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 │二款规│未满五百人者││ │定之事├────────┼───────────────┤ │业及前│二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 │条第五│在五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