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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监办,不包括涉及厂商资格、规格、商业条款、底价订定、决标条件及验收方法等实质或技术事项之审查。监办人员发现该等事项有违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见。 监办人员对采购不符合本法规定程序而提出意见,办理采购之主持人或主验人如不接受,应纳入纪录,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之。但不接受上级机关监办人员意见者,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意图规避本法适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标的、不同施工或供应地区、不同需求条件或不同行业厂商之专业项目所分别办理者。 机关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法定预算书已标示分批办理者,得免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机关首长,其范围如下: 一招标机关之机关首长。 二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依本法第四条办理采购者,为补助机关之机关首长及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之负责人。 三依本法第五条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者,为委讬机关之机关首长及受讬法人或团体之负责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条洽由其他机关代办采购者,为洽办机关及代办机关之机关首长。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申报财产之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其范围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规定。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请讬或关说,指不循法定程序,对采购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于招标前,对预定办理之采购事项,提出请求。 二于招标后,对招标文件内容或审标、决标结果,要求变更。 三于履约及验收期间,对契约内容或查验、验收结果,要求变更。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作成纪录者,得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为之,附于采购文件一并保存。其以书面请讬或关说者,亦同。 第 18 条 机关依本法对厂商所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得以口头、传真或其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前项口头通知,必要时得作成纪录。 第 19 条 机关办理限制性招标,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有二家厂商投标者,即得比价;仅有一家厂商投标者,得当场改为议价办理。 第 20 条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其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所建立之合格厂商名单,有效期逾一年者,应逐年公告办理资格审查,并检讨修正既有合格厂商名单。 前项名单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于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载明不再公告办理资格审查者,于有效期内得免逐年公告。但机关仍应逐年检讨修正该名单。 机关于合格厂商名单有效期内发现名单内之厂商有不符合原定资格条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该厂商提出说明。厂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说明者,机关应将其自合格厂商名单中删除。 第 21 条 机关为特定个案办理选择性招标,应于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建立合格厂商名单者,于办理采购时,得择下列方式之一为之,并于办理厂商资格审查之文件中载明。其有每次邀请厂商家数之限制者,亦应载明。 一个别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二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三依办理厂商资格审查文件所标示之邀请顺序,依序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四以抽签方式择定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无厂商投标,指公告或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提出资格文件;所称无合格标,指审标结果无厂商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但有厂商异议或申诉在处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属权利,指已立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但不包括商标专用权。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供应之标的,包括工程、财物或劳务;所称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指以契约要求厂商进行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以获得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并得包括测试品质或功能所为之限量生产或供应。但不包括商业目的或回收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成本所为之大量生产或供应。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计金额占原主契约金额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身心障碍者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其认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所称原住民,其认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规定。 第 23 条 机关办理采购,属专属权利或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之部分,其预估金额达采购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别办理采购确有重大困难之虞,必须与其他部分合并采购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采限制性招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