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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二会验人员:会同抽查验核厂商履约结果有无与契约、图说或货样规定不符,并会同决定不符时之处置。但采购事项单纯者得免之。
  
  三协验人员:协助办理验收有关作业。但采购事项单纯者得免之。
  
  会验人员,为接管或使用机关 (单位) 人员。
  
  协验人员,为设计、监造、承办采购单位人员或机关委讬之专业人员或机构人员。
  
  法令或契约载有验收时应办理丈量、检验或试验之方法、程序或标准者,应依其规定办理。
  
  有监验人员者,其工作事项为监视验收程序。
  
  第 92 条
  
  厂商应于工程预定竣工日前或竣工当日,将竣工日期书面通知监造单位及机关。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会同监造单位及厂商,依据契约、图说或货样核对竣工之项目及数量,确定是否竣工;厂商未依机关通知派代表参加者,仍得予确定。
  
  工程竣工后,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监造单位应于竣工后七日内,将竣工图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契约规定之其他资料,送请机关审核。有初验程序者,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
  
  财物或劳务采购有初验程序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93 条
  
  采购之验收,有初验程序者,初验合格后,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二十日内办理验收,并作成验收纪录。
  
  第 94 条
  
  采购之验收,无初验程序者,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接获厂商通知备验或可得验收之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办理验收,并作成验收纪录。
  
  第 95 条
  
  前三条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须延期者,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第 96 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制作验收之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办理验收人员会同签认。有监验人员或有厂商代表参加者,亦应会同签认: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验收标的之名称及数量。
  
  三厂商名称。
  
  四履约期限。
  
  五完成履约日期。
  
  六验收日期。
  
  七验收结果。
  
  八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项。
  
  机关办理验收,厂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参加者,仍得为之。验收前之检查、检验、查验或初验,亦同。
  
  第 97 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换货,厂商于期限内完成者,机关应再行办理验收。
  
  前项限期,契约未规定者,由主验人定之。
  
  第 98 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办理部分验收,其所支付之部分价金,以支付该部分验收项目者为限,并得视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办理减价收受,其减价计算方式,依契约规定。契约未规定者,得就不符项目,依契约价金、市价、额外费用、所受损害或惩罚性违约金等,计算减价金额。
  
  第 99 条
  
  机关办理采购,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约之部分有减损灭失之虞者,应先就该部分办理验收或分段查验供验收之用,并得就该部分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间。
  
  第 100 条
  
  验收人对工程或财物隐蔽部分拆验或化验者,其拆除、修复或化验费用之负担,依契约规定。契约未规定者,拆验或化验结果与契约规定不符,该费用由厂商负担;与规定相符者,该费用由机关负担。
  
  第 101 条
  
  公告金额以上之工程或财物采购,除符合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者外,应填具结算验收证明书或其他类似文件。未达公告金额之工程或财物采购,得由机关视需要填具之。
  
  前项结算验收证明书或其他类似文件,机关应于验收完毕后十五日内填具,并经主验及监验人员分别签认。但有特殊情形必须延期,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厂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应以中文书面载明下列事项,由厂商签名或盖章,提出于招标机关。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异议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招标机关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译本:
  
  一厂商之名称、地址、电话及负责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及住所或居所。
  
  三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受理异议之机关。
  
  五年、月、日。
  
  前项厂商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异议不合前二项规定者,招标机关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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